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乙○○
男身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
女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原告乙○○告婚,為原告之妻。起初尚能和睦相處,詎婚姻存續中,被告突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間婚姻生活自八十三年間即不再繼續,彼此間已無感情,亦不願維繫兩造婚姻關係。
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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