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尤挹華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九六九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被告無法清楚交待向何人買車,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情事,辯稱:該車失竊時,伊在新園鄉姑姑家中晚餐並未外出,且該車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網購買等語。
四、經查:上開車號000--九六九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供稱明確,復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保領結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至其姑姑 陳易照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後,即未外出。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係因在某網路站上網,而購買上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姑姑陳易照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四月二十三日被告在你家吃飯嗎?)他每星期都會到我家吃飯,都在下午四點多到我家,在母親節前五、六個星期都有到我家,所以印象較深刻,都沒有出去,書也放在我家,跟我小孩一起看電視。」、證人即被告之同學蔡彰庭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二十六日我跟他(指被告)在外面網路那邊上網、、、那個人跟他在網路聊天,說有人要賣他車一台五千元、、、後來有看到他騎丙部車去學校、、、。」等情相符(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實屬有據。故核其所為,顯與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購買上揭機車是否涉有故買贓物罪責,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故買贓物罪與竊盜罪其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何清富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