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謝信義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損壞他人之 壓克力門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柴刀一把沒收;應執行罰金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係戊○○之夫、甲○○之孫女婿,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與戊○○素來不睦,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二人復因故爭吵,戊○○遂離家至其祖母甲○○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民族巷十四號住處,迨於同年月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丁○○至甲○○上址住處欲帶戊○○返家時,遭甲○○阻止,且不讓其進入上址臥室,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損壞該臥室之壓克力門,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復持其所有之柴刀一把至上址,恐嚇甲○○及戊○○二人稱:「要殺死你全家。」等語,致甲○○及戊○○二人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損壞被害人甲○○所有上址臥室之壓克力門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持柴刀找尋被害人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壓克力門是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失手損壞。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係持柴刀至丙○○家找戊○○,並未至甲○○家,亦無恐嚇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戊○○二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人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壓克力門損壞之相片二幀在卷可憑。次查被害人甲○○臥室之壓克力門係被告於案發當日損壞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中陳稱明確,另細核以卷附相片攝得之日曆月份,顯示係八月之事實,則上開壓克力門係事發當日損壞一節,洵足認定。且依上開認定之事實,亦足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確至被害人甲○○上址住處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壓克力門係八十八年五月間損壞,並未至甲○○家等情,顯不足採。再查,被告與被害人戊○○二人素來不睦,被告於案發當日自下午二時許即開始喝酒,且與被害人戊○○爭吵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兄王春輝證述在卷。另被告復自承被害人戊○○不常在家等情,則被告至被害人甲○○家欲帶被害人戊○○返家未果,而持刀恐嚇,亦核與常情無違,足認有相當之動機。未查,被告持刀恐嚇,主觀上顯係有欲加害被害人等身體之意,並通知於被害人等,客觀上亦足令被害人等心生畏怖。至被告持刀至丙○○家找尋被害人戊○○之事實,雖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所述情節相符,惟另訊之證人丙○○稱:「(問:幾點去(你家)的?)不知道幾點,是下午。」等語,則被告至證人丙○○家既係當日下午,本件事發則為晚上十時五十分許,是證人丙○○證言,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一持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擇一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恐嚇被害人甲○○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持刀恐嚇被害人戊○○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之恐嚇被害人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恐嚇被害人戊○○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乃為求被害人戊○○返家之動機、目的、被告與告訴人間家庭成員關係,因相處不睦而持刀暴力相向、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且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用以恐嚇之柴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何清富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