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侵占、誣告、竊盜等多項前科,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被處無期徒刑,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利用理髮閒聊之際,向店主丙○○夫妻詐稱:已領戰士授田證補償費者,仍可再分土地,只需代辦手續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退伍令、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照片等物,即可辦理等語,騙使丙○○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一萬元現金及相關證件。甲○○得手後旋即避不見面,丙○○循其所留地址、電話及服務單位(自稱在屏東縣團管區任職),均查無其人,始知受騙上當。迨報警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夜間尋得甲○○,並誘引至上址丙○○住宅,甲○○始而合盤托出上開訛詐犯情,當場返還剩餘款項一萬元及證件。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認有於右揭時地向丙○○收取一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任何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之意思,當時是說如辦不成要退還錢,且已經將一萬元退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有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保領結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罪証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惟犯罪後已退還告訴人丙○○一萬元,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有審理筆錄附卷可憑,且被告所詐取之金額僅一萬元,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