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壹點肆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五月、六月確定,最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底止,在屏東縣○○鄉○○村○○街○○○號及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及雲林縣○○鄉○○路與南光路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四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九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及雲林縣衛生局分別出具之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
一、四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可佐。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屏所金衛字第○○七八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湛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五月、六月,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某時起八十九年五月底止施用毒品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而移送併辦,然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悟,復予施用多次、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為係戕害自身健康,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吸食器一組,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夾鏈袋三個,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何清富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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