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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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查獲之爆裂物為 池昭權 所擁有,完全與上訴人無關,原審未深入調查,僅以池昭權之供述為判決基礎,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偵訊中及第一審調查時之自白,共同被告池昭權之供述,證人 陳淑燕 之證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刑偵五字第四一六○九號爆裂物案件鑑驗通知書,為其所憑之證據,並非僅以池昭權之供述為判決基礎。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依法行使,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