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毒抗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65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觀字第89號,偵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父主動為被告報警,被告事後已自行至署立苗栗醫院接受治療戒治毒癮,且被告於99年4月6日使用美沙冬替代療法等,至99年5月11日回診已無須用以美沙冬替代療法等治療,有病歷及證明書可佐,故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給予被告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云云。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日9時許,在苗栗縣○○鎮○○街○○○巷○號13樓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自白不諱,並經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驗出毒品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未有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自應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抗告人既非於本案犯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符,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至抗告意旨所提及之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時,於其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以外之罪」,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上開戒癮治療係為檢察官之權限,且本件觀察勒戒係屬保安處分,法院僅能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並無為緩起訴並附命美沙冬戒癮治療之權限。從而,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免為觀察勒戒處分,應給予被告緩起訴云云,尚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