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28號原告 李文傑 被告 陳旻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一九一之0000地號、面積六四0點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二五一,及坐落其上高雄市○○區○○路新民段0二二九五之0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收件、字號九二專左字第0三0八四0號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0年間,原告之陳姓友人購買汽車,而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嗣原告恐因陳姓友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致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面積640.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
251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建號00000-000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他人強制執行,乃於92年5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通謀虛偽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百萬元予被告,權利期間自92年5月30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以92年5月30日92專左字第030840號收件,並於同年6月2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因兩造間就前開抵押權設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既屬無效,則被告應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以92年5月30日92專左字第030840號收件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以92年5月30日92專左字第030840號收件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9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 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