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莊榮松被告許思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思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一行有關「因詐欺案件」
部分應更正為「因恐嚇取財案件」、倒數第三行「並扣得許思婷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3包、搖頭丸1顆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部分應予刪除。
㈡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
㈢被告辯稱尿液未封緘有可能係遭人調包之辯解不足以採信之
理由,除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述明確外,復經本院調取承辦警局尿液採集清冊,查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日當時,僅有被告一人接受尿液採驗,衡情尚無可能發生因當日另有多人接受尿液採驗而遭尿液封緘誤貼或調包之情事存在。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多起詐欺及恐嚇取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一再施用毒品,足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固在被告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搖頭丸1顆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惟被告始終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之犯行,並於99年12月1日警詢及
100年4月26日偵查中始終抗辯陳稱,上開物品係一名綽號「 小琪 」之女性友人寄放在其住處,均非其所有等語。因此,上開扣案物品無從認定乃被告基於施用毒品之目的,而於施用之前所持有之個人所有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是否為「小琪」代為保管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搖頭完1顆,而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宜由檢察官本於權責另行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