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娟被告柯彩雲被告黃美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麗娟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柯彩雲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黃美雲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
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麗娟、柯彩雲及黃美雲等3人均係第1屆高雄市鳳山區二甲里第1屆里長選舉及第1屆高雄市市議員選舉鳳山選區之有投票權之人,分別自 方聰記 、 翁光華 (另案審理)處取得買票賄款各新臺幣(下同)2,500元、1,000元及2,000元,並允諾自己及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登記候選人方聰記及 簡海源 (另案簽結),黃麗娟及黃美雲於99年
10月15或16日18時許,在黃美雲所經營位於鳳山市○○路○○○號之美容院內收受方聰記、翁光華所交付之賄款2,500元及1,000元;柯彩雲則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19時許,於鳳山市○○路○○○號鄰居家中收受方聰記、翁光華所交付之賄款2,000元,惟上述賄款並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方聰記、翁光華所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併予諭知沒收,嗣被告3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3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檢總管字第605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99年度訴字第9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扣案現金各2,500元、1,000元及2,000元,既係被告黃麗娟、柯彩雲及黃美雲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而分別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相關本案併予沒收,自應由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