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64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係以:
(一)警員 陳俊宇 證稱警車有保持50公尺以上的安全距離,此與事實不符,若該警車有保持此距離,本人何以會特別注意到後方50公尺的警車,並臆測它要超車,而造成變換車道的前因。
(二)基於上述前因,警方又認定變換車道時,本人未打方向燈,亦提不出相關的錄影證據,本人於到庭時亦表明開車10幾年,打方向燈為慣性動作,而且當日也記得有打,庭上光憑片段的錄音內容及員警的論述,就作此裁決,本人當然不服。且當日錄音內容,本人說歹勢歹勢,並不代表道歉承認違規,只是一般民眾遇上警員要開單,正常的禮貌性用語,與承認事實毫無關係。
(三)案發當日員警並未事先告知要錄音取證,而是用偷錄的方式,此舉是否違法。
(四)到庭當日之錄音光碟與案發當日談話內容有嚴重差異,據到庭日保留的錄音光碟內容,本人與警方談話內容約為5分10幾秒,從00秒到3分20秒為警方告知舉發原因與本人禮貌性的道歉,但警方堅持開單後本人隨即表示異議,並表明拒絕簽名。此段錄音從3分20幾秒到5分鐘皆為空白,本人當庭提出異議,員警陳俊宇也表示3分20秒後還有錄音內容,倒回重聽也是空白,最後5分鐘到5分10幾秒才出現本人拒簽要用寄送等字眼。警方此舉有明顯誤導事實之嫌,用此證物作為裁定考量,明顯不妥。
三、經查:
(一)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於99年1月14日16時53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135公里至125.4公里路段,因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由,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抗告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3月3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頁、第9頁),合先敘明。
(二)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9年3月2日公警二交字第0990270241號書函業已載明:經還原舉發時錄音光碟內容,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駕駛人自述,因工作調動因素,致駕駛車輛時分心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又抗告人上開駕車違規事實,復據證人即當日攔停舉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警員陳俊宇於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且提出舉發當時現場錄音光碟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25頁證物袋內),原審並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結果為:警員對受處分人稱開車未打方向燈,受處分人只是道歉,並未否認未打方向燈,警員並稱受處分人有好幾次、5、6次,受處分人仍只是道歉,並未否認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經核上開書函內容、上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與證人陳俊宇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予採信,是抗告人事後以其僅係對警員為禮貌性道歉,其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為辯,並不可採。
(三)再者,駕駛人有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行駛,一般人目視即可明瞭,不需如判斷有無超速行駛須藉由科學儀器始可確認。查本案舉發違規時間係99年1月14日16時53分許,地點是國道三號北上135公里至
125.4公里,是舉發當時係屬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況,則舉發警員對於車輛於該時地是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行駛,當甚易辨明,且證人陳俊宇係執勤舉發違規車輛之警員,與抗告人並不相識,自無仇隙,當無錯誤舉發及誣陷抗告人之虞,故其所為證言,堪以採信,是抗告人徒以警員未能提出相關之錄影證據證明其違規等語,亦非可採。
(四)另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為蒐證所需或避免日後爭議等情而於舉發當時錄音,並非法所禁止,且原審業已勘驗上開錄音光碟,抗告人於此勘驗時在場,並對於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是抗告人事後以警員錄音是否違法及該錄音光碟與舉發當日談話內容有嚴重差異為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審法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否認上開違規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