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有關扣案物部分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淨重0.2300公克,驗餘淨重0.2298公克)」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98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5253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並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3公克)」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300公克,驗餘淨重
0.2298公克)」。㈢認定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理由補充:「按甲基
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8年9月29日為警採取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在5年前云云,不足採信,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㈣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重0.229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