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筒子肆拾顆、骰子拾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載之「羅晨復」應更正為「 羅辰復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反覆密接提供同一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此部分與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間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麻將筒子40顆、骰子10顆、抽頭金新臺幣14,0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與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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