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4號、第2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惟被告之生活狀況之犯案手段、動機、犯後態度對社會之危害等情狀,實與原審判決不符,故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其先後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上揭之上訴意旨,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僅係就原審之科刑審酌有所爭執。惟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行,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耗費甚鉅,施用者常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嚴重敗壞社會治安,竟為謀取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及其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依不同販賣毒品之情節,分別量處3年10月、4年2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6年8月,並說明就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錢,應分別予以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及就已扣案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工具即行動電話機具及SIM卡,應分別予以沒收,並諭知各次沒收併執行之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均有所據,尚無違誤。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