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已釐清事實真相,也坦承的一一交待犯罪經過。被告並未結夥竊盜,原判決認定被告結夥竊盜,顯有不適用法則,且不得單憑被告之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亦否認結夥3人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當時雖然是3個人一起去,但是由伊1人搬運該些物品上車,其他2名同事只是偕同伊一起去割檳榔,並沒有幫忙伊搬運上開物品;且伊是看那些物品擱置在該處很久了,以為是沒有人的才會把它載走等語。而原審係以被告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且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亦指述失竊筍鼎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元、屋頂烤漆柀7個5,000元等語,足見被害人遭竊之上開物品並非無經濟價值之物,且依卷附之行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係將該些物品堆放在可遮風避雨之筍寮內,是從客觀情狀判斷,該些物品顯非無人所有或遭人丟棄之物;況依卷附自監視器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所示,被告將該些物品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復有以塑膠帆布覆蓋其上,足見被告掩飾其竊盜之犯行,意圖甚明。另被告雖以行竊之時僅其1人搬運,而其餘2名同行者並不知情且未幫忙搬運,惟被告既自承上開自小貨車上以塑膠帆布覆蓋者即係被害人乙○○失竊之筍鼎1個及屋頂烤漆板7個,而依卷附之照片所示,該些物品體積龐大,顯非被告1人即可搬運,又被告既係偕同該2名同事前往採割檳榔,則渠等協助被告搬運該些物品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自應可推知該些物品應係臨時起意所行竊之物品,是堪認該2名偕同被告同行者,就本件竊盜犯行亦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此外,本案復有證人 李明鴻賴信嘉劉聰裕 等人之證述及竊盜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及監視器燒錄光碟1片附卷足稽,而認被告犯結夥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不可採,而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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