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 邱順松 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八六五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七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補字第六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126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執行,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68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查封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屏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9855/103568)等兩筆土地,由該院以10
0年度司執助字第1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於
100年5月23日,以伊就被繼承人 吳秀玉 之債務僅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以100年度補字第626號民事事件受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等無須就繼承吳秀玉所得遺產外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865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7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補字第6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671,133元及利息、違約金,並參酌本件本案訟爭之複雜程度、所需訴訟期間,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8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亦查封另一債務人曾 吳敏玉 名下之不動產等情,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0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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