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3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口時,與 唐廸詩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唐廸詩人車倒地而受有顏面撕裂傷、下背痛疑尾骨骨折、雙手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唐廸詩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唐廸詩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竟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廸詩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通聯紀錄等在卷足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經審酌被告前已多項前科,其於假釋中與被害人唐廸詩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危及被害人身體、生命及道路交通安全,竟未予救護即行開車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漠視用路人人身安全,且事後為避免其假釋被撤銷,竟欲找他人頂替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足憑,暨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期徒刑柒月。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形式上觀察,核無不合。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肇事逃逸罪伊於偵查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5萬元達成和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伊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參加法治教育5場及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伊因另犯他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量刑過重,請求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改處以最低刑度六月,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經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9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被告前已多項前科,現正執行中,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假釋中與被害人唐廸詩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危及被害人身體、生命及道路交通安全,竟未予救護即行開車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漠視用路人人身安全,且事後為避免其假釋被撤銷,竟欲找他人頂替犯罪,行為殊屬不當等由,量刑有期徒刑七月,僅較法定最低刑多一月,已屬量低度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本院認量刑相當,亦無過重可言,至於被告原受緩起訴處分命令參加法治教育5場及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乃檢察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已履行之部分,因被告自己又再犯他罪,而被撤銷緩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條第3項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此亦與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應審酌之事項無涉,不得執為原審判決違背刑法第57條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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