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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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被告因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無罪之判決。被告是主動向員警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自首,是否請庭上得減輕其刑,讓被告有自新機會云云。
三、查,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既稱應為無罪判決,又稱其為自首應予減輕其刑,前後矛盾。經本院形式審查,被告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其於民國99年3月6日上午11時,在彰化縣○○鎮○○路○段某處,因行跡怪異遭警盤查,而向員警自首其於99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而被告於99年3月6日11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被告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上訴意旨稱應為無罪判決,自不可採。其次,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本件被告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先加後減),復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猶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原審不僅依法予以加重、減輕,且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
是原審所為之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