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惠文
1(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惠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邱惠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616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月24日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98年度偵字第14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2日約7時至8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1之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99年6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攔檢發現邱惠文係列管毒品人口,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邱惠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參警卷第6、7頁)在卷可佐。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月24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條文,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邱惠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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