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9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二、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已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提存書、名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於本院並釋明抗告人之不動產異動頻繁,及該薪資所得疑似所謂借名登記,此有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因代書陳麗君及抗告人為親姊妹關係,而抗告人本身即是地政士事務所員工,就其專業度、財產迅間轉移可能性極大,再者抗告人利息所得金額僅新台幣(下同)1377元,依銀行利率計算,其平時之存款一年不到10萬元,但其又在99年3月購入房產,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為何又有資金購入,顯見其資金存在他處,遇有糾紛時依常理會隱匿資產等語。上開證據應認相對人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並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不及時假扣押抗告人財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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