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8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臺北縣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鶯歌郵局帳戶)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原聲請書誤載為提供予自稱「宋先生」之人),提供其所屬之重利犯罪集團,藉以遂行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嗣前開名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重利集團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趁乙○○需錢孔急之際,由該集團中之三人,於95年5月11日某時許,至乙○○位於嘉義縣布袋鎮住處,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予乙○○,約定每期利息5,000元,每10天一期,並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實際僅交付55,000元,由乙○○簽發面額60,000元之本票1張供擔保。乙○○遂依約於95年8月2日臨櫃匯款利息2,000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該重利集團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除於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重利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及「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8月28日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嗣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於99年1月21日緝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並非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之人,而與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外,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