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原告 郭偵紋 被告 陳韡姒
陳俊華 陳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24號),原告經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75號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
第75號准予訴訟救助,而該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2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陳嘉宏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嗣於100年4月8日撤回上訴,並於100年1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2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訴請被告
:「⒈被告應分別自99年6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6,150元。⒉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及內政部公布之98年全國女性平均餘命估測值為
82.46歲,故推定原告(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訴請被告三人應分別自99年6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0元等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14,000元(計算式:6,150元/人×3人×12月/年×10年《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2,21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2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8,718元(計算式:22,978元-14,260元=8,718元);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14,260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陳嘉宏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業已繳納,無裁定確定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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