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本院認不宜由簡易庭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因見 吳泉楷 所有而由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在場之際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迄至同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育樂街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甲○○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見機車鑰匙未取下而竊取之,並未使用其他工具或兇器,且竊取機車後僅作為代步用途,並未作為犯罪工具,所竊得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