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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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經台南縣政府核准在台南縣○○鎮○○路一八八之三號經營買賣業(禮品、文具、玩具)之業務「大正禮品行」之負責人,擅自經營電動玩具兼營電子遊藝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有關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規定,經主管之台南縣政府處以罰鍰並命令其停止違法經營之業務,因拒不遵令停止而被再處罰鍰,詎其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復在上址被查獲。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移送機關指證明確,且被告坦承不諱等資為依據。然查商業登記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公佈,其中第三十三條原定有刑事罰,茲已廢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被告應予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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