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О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 劉昌興劉吳麗美 間有財務糾紛,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雙方於台南市○○路○○○號旁相遇而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劉昌興、劉吳麗美,致劉昌興受有下巴及右下小腿擦傷,劉吳麗美受有左手第四指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昌興、劉吳麗美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昌興、劉吳麗美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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