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家邑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峸債權人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蔡政宏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鄭芳田 利害關係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郭家邑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有債務人民國(下同)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表日期:101年10月5日)在卷可憑。次查,債務人雖無工作,但每月固定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4,700元及遺屬年金給付2,187元,亦有彰化縣政府101年7月31日府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23日保給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而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其因妹妹及其他親友資助,每月尚須支出3,875元,業已低於內政部所公告之10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參考數據,可認其支出核屬適當且必要。
三、然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出每月為一期清償2,001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其總清償金額為144,072元(計算式:2,001X72=144,072),且以債務人每月可領得給付為6,887元(計算式:4,700+2,187=6,887),扣除上開每月支出及每期清償金額後,每月可處分所得僅餘1,011元。又本院鑑於債務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且無工作能力,其生活必要支出尚賴他人資助部分,為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故認該酌留之金額亦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工作,惟仍領有固定之政府津貼及年金,依首揭說明,應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可認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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