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俊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76號判決駁回上訴,且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49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2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3罪);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罪);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5罪);後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2號裁定就第1至6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5月、9月、2月15日、9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15日,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與 張逸哲 (所涉共同加重竊盜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日凌晨5時許,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NQX-858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後方,由蔡俊毅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設置該處由 蘇仕杰 管領之外電纜線,張逸哲則在旁把風等候並協助將剪斷之電纜線搬運至蔡俊毅所騎乘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電纜線約34公斤(直徑60mm平方PVC風雨線93公尺長及直徑22mm平方PVC風雨線31公尺長,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得手後,各自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號草湖資源回收場,以6,120元之價格,將上開電纜線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 劉明珠 。嗣因民眾於同日上午7時許,向臺電公司舉報上揭地點之電纜線遭竊,由蘇仕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仕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毅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核與告訴人蘇仕杰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見警卷第9至10頁)及證人劉明珠於警詢中證述向被告收購電纜線約34公斤、有抄錄被告年籍及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大致相符,復有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3張及證人劉明珠手寫登記被告姓名、生日、身分證號碼、騎乘機車車牌號碼之紙條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19頁、第2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所用之油壓剪未據扣案,依被告於本院供承:該油壓剪含柄約長5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參以告訴人蘇仕杰於警詢中指稱:失竊電纜線各為60mm平方及22mm平方等語(見警卷第10頁),再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有關失竊處所電纜線是否有剪斷痕跡、60mm平方及22mm平方係直徑抑或半徑,經告訴人答覆以:電纜線係在正常供電狀態下遭剪斷,60mm平方及22mm平方指直徑,前者有38股小銅線,後者有17股小銅線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該油壓剪既長約50公分,且可剪斷堅韌之銅線,即有一定之質量與鋒利性,如持之對人揮刺,客觀上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油壓剪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兇器」無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張逸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⑴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剪斷使用中電纜線而竊取,除侵害臺電公司財產法益,亦對公共安全造成危險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⑷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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