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620號聲請人 吳雯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森岳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森岳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劉森岳已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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