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黃武營
黃琨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玉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武營及被告黃琨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暨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琨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向
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武營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3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
0000000000之現金卡,自95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至102年4月15日止,尚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491,539元,及自95年1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未為清償,後台新銀行於95年9月15日將其對被告黃武
營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黃武營於95年1月9日開始逾期還
款,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95年
3月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黃琨洲
。致原告求償困難,,核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前
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
狀。
㈡並聲明:
⒈被告黃武營及被告黃琨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
年2月20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暨於95年3月7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黃琨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3月7日向台
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
㈠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證物附件二號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
所示,未見有被告黃武營申請「現金卡」之事實。該yoube
申請書上所載申請額度為15萬元,背面貸款額度最高以30萬
元為限,皆遠低於原告請求之491,539元,顯見原告尚未證
明被告黃武營現金卡借款491,539元之事實,故被告黃武營
未有此現金卡借款之事實。至附件三號現金卡還款明細、附
件四號債權金額計算書等證物,係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未
經被告確認,蓋原告得隨時、任意調整變更其中數字;又原
告與台新銀行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已依法公告且支付對價
,及上開證物之真實,被告均否認之。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申請書、交易記錄
、催收帳卡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不動產異動清冊影本各1份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函查被告黃武營、黃琨洲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案卷,查知被告黃武營就其與被告黃琨洲間,於95年2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同年3月7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由被告黃武營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琨洲,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依原告提出之交易記錄記載,被告黃武營於94年8月4日
已有本金餘額493,511元未清償,然於同年9月4日、6日
、10月6日、11月7日、95年1月9日分別清償以充抵上開
借款之利息、本金等記錄,若訴外人台新銀行非被告黃武營
之債權人,被告黃武營實無多次清償而未予爭執債務之理。
況上開債權業經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讓與原告等
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各1份附卷可參,若被告黃武
營未積欠此債務,實無於債權讓與之公告或通知時卻未爭執
之理。故被告空言抗辯被告黃武營未有借款之事實云云,委
無足取。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
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明文規定。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將財產出賣於人
,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或無償贈與他人者,債
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
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行使
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
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95年度台上字
第174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第1302號、81年度台上
字第207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㈣本件被告黃武營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於系爭債務成立後之
95年2月20日,始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黃琨洲,並於
同年3月7日完成物權移轉行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
告黃武營對於原告所負系爭債務,堪認於贈與時即顯無資力
清償系爭債務,而其仍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黃琨洲,
並完成物權移轉行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間所為前
開無償贈與行為,自屬有害原告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
請求被告黃琨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上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4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5,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高世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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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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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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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台南市○○里區○○○段│827-2│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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