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詹榮生
相 對 人  許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八
年度司執字第五五四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南簡補字第三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
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
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
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間收受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747號民事裁定後,依法於108年2月15日向本
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此,聲請准裁定供擔
保准予停止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4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及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47號
強制執行卷宗及108年度南簡補字第3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本院107年度司票
字第37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本金爲112,666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
息之損失;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金額,為應
適用民事簡易程序,而不得提起上訴第三審案件,則依據司
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
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至遲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
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
上開金額之利息。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
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5,9
61元【計算式:112,666元×5%×(2+10/12)=15,9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
金額為15,961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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