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42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羅恩沚
被   告  侯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07年度北小字第412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壹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八八五,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侯蕭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雙方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
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該銀行寄送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並應按週年利率17.885%計付利息。因被告未依約
繳付信用卡帳款,截至民國93年11月29日止,積欠應付帳款
新臺幣(下同)2萬1,186元(本金2萬183元、餘為已到
期利息),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又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已將上開債權全
數讓與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之判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有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客
戶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資料可證
,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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