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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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陳宇達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
複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賴承恩
       邱子庭
被   告  陳宜伽
       陳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被告陳宇德應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母親於民國102年7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建物(以下分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兩造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2年10月8日登記為分
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二)詎被告陳宇德於104年1月1日搬入系爭建物居住,據為己有
,排除原告及被告陳宜伽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利。
(三)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主要用途係供住家使用,面積如
附表一所示,其建物內部空間並非寬敞,且僅有一個出入門
戶,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將使系爭不動產一分
為三,除兩造所各分得之建物面積過於狹小外,亦無法將系
爭不動產作為正常住家使用,實有礙經濟效用及房地之完整
性,亦與不動產分割之目的不符,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變
價分割。
(五)原告請求被告陳宇德自104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1.系爭不動產鄰近田中車站(距離僅700公尺,步行約9分鐘)
與高鐵彰化站(距離3.5公里,開車約9至11分鐘),交通便
利;亦鄰近田中國小(附設幼稚園)、田中高中(附設國中
部)和新民國小等學區;再者,超商與超市(7-11、全家、
全聯、屈臣氏、寶雅等)、郵局、餐廳、小吃店等商家應有
盡有,生活機能極佳,人潮及商業活動熱絡。
2.另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2
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被告陳宇德既將系爭建物一樓作
為販賣監視器材的營業店面使用,此時即無以土地法第97條
限制租金之必要。
3.原告援引591租屋網上總坪數、地段、透天厝等相近條件的
房子招租網頁為證,上述招租資訊皆已成交,雖標題「近高
鐵道路靜巷車庫透天」、「田中火車站前透天整棟出租」出
租價格僅12,000元,惟兩者皆非作為營業店面使用,而標題
「中山路一段店住」的招租資訊更符合本案為店住之情況,
故應以出租價格15,000元為當。
4.系爭建物面積依照建物謄本共二層合計56.12平方公尺,惟
現場勘驗,原建物為三層,且有頂樓加蓋。被告陳宇德無權
占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和擴建之第三層與
頂樓加蓋,考量到本件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亦有其使用價值,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則原告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陳宇德自104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
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計算式:月租金15,
000元×l/3=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被告陳宇德主張系爭建物為兇宅,多年荒廢無人使用,其要
整理房屋有徵得原告及被告陳宜伽之看法,且如要核算租金
應將被告陳宇達所花費之房屋整修費用175,000元扣除等語
,原告均予以否認,且被告陳宇德從未提出系爭建物之整修
費用175,000元之單據,此顯為被告陳宇德片面之詞,難以
採信。
(六)並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
比例分配。
2.被告陳宇德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止,按月給
付原告5,000元。
3.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宇德則以:
1.兩造父親於92年間在系爭建物自縊身亡,故系爭建物屬兇宅
,自事故發生後即一直荒廢,直到被告陳宇德回家整理系爭
建物。
2.被告陳宇德原本也無意願整理系爭建物,因不可能要求原告
及被告陳宜伽分擔費用,而被告陳宇德整理後支出下列費用
:⑴油漆及防水工程50,000元。⑵水電維修費(含管線及電
線抽換)50,000元。⑶抽水馬達及加壓馬達18,000元。⑷太
陽能修理面板更換及裝置電熱水器30,000元.⑸水塔清洗費
3,000元。⑹室內門及窗戶砂窗修理及安裝12,000元。⑺燈
具12,000元。上開費用合計175,000元。
3.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有違法理原則,應依民法820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不動產。且只有原告主張變價分割
,惟變價拍賣屬於重大事由,所有權人需要受到法律之保障
,原告亦應尊重法律之規定。去年原告主張以50萬元出賣應
有部分給被告陳宇德,被告陳宜伽部分另外計算,惟最後無
結果。被告陳宇德同意依鑑價公司所鑑定價格購買原告應有
部分。
4.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15,000元,請求被告陳宇德自
104年1月起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並不合理。因系爭建物為
兇宅,多年荒廢無人整理使用,被告陳宇德要整理前都有詢
問原告及被告陳宜伽看法,並告知後續的處理方式,若是要
核算租金應該將被告陳宇德所花費的房屋整修費用175,000
元扣除。況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房屋租金之法定上限
(月租),有一定之規則可遵循,即「(出租人之土地申報
總額+承租之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10%÷12月」。⑴系
爭土地「6,160元×38平方公尺=234,080元。」;⑵系爭建
物課稅現值124,500元;⑶(234,080元+124,500元)×年
息10%÷12月=2,988元。因此,依法定租金整棟房屋每月才
2,988元,若四拾五入每月3,000元,原告每月能收取之租金
為1,000元,104年1月起至107年12月共47個月,合計47,000
元。原告尚需支付給被告陳宇德58,333元(175,000元÷3=
58,333元)。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宜伽則以:對原告提出之五九一租屋網資料沒有意見
;不同意墊支本件鑑定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母親於102年7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建物;兩造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2年10月8
日登記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陳宇德於
104年1月1日搬入系爭建物居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現
場照片,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
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登記總面積為56
.12平方公尺,一層樓登記層次面積為31.83平方公尺,有系
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該建物為三層樓連棟透天建物
,惟只有一個樓梯及前門出入口,系爭土地面積為38平方公
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系爭建物幾乎蓋滿於系爭
土地上,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故系爭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予兩造
共有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非大,除未有
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而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外,
且勢必破壞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
,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
割予兩造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原物分割
之經濟效用恐生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
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不動產應有部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
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之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
例分配為適當。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陳宇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
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
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
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
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
申報地價而言。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現況為
被告陳宇德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並於一樓開設穎星企業社,
販售監視器材設備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則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2.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係供營業用,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
之限制,應以每月15,000元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云云,然衡
以被告陳宇德雖有將系爭建物作為經營穎星企業社之用,惟
其自身亦居住在其內,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週遭房屋出
租之相關資料,並無法逕認系爭建物亦有相同出租行情,而
查系爭建物臨彰化縣○○鎮○路街,臨近中州路一段(彰99
縣道)及中正路(彰150縣道),交通尚稱便利,且周圍有
田中國小、田中郵局、田中戶政事務所等,各式商店林立,
商業活動尚稱繁榮,生活機能良好,有地籍圖資便民服務
系統NLSC地圖、Google地圖附卷足參。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仍應以系爭建物現值及土地申
報總價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建物107年之課稅現值
為116,80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38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
圍為1/3,上開土地105年至107年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6,160元等情,亦有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故系爭房屋現值及其坐落之土地申報總價合計
為350,88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現值116,800+(坐落土地
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160元×38平方公尺)=350,880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宇德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每月78
0元(計算式:350,880元×8%÷12×1/3=78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宇德
自104年1月1日起迄,至遷讓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
不當得利780元予原告,係屬有理,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3.至被告陳宇德辯稱其支出整理系爭建物費用175,000元,應
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抵,扣抵後被告陳宇德無需支付原
告任何費用云云,惟觀諸被告陳宇德所支出之費用,係花費
在系爭建物之油漆及防水工程、水電維修費、抽水馬達及加
壓馬達、太陽能修理面板更換及裝置電熱水器、水塔清洗費
、室內門及窗戶砂窗修理及安裝、燈具等等,均係因應其自
身與家人居住所需,且支出前亦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復未
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被告陳宇德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宇德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另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為形成訴
訟並不適宜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明文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認本件共有
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二
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一:
┌─┬───┬────────┬────────┬─────┐
│編│不動產│地號與建號│面積(平方公尺)│備註│
│││----------------│、建築式樣主要建││
│號│種類│建物門牌│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
│1│土地│彰化縣田中鎮中賢│38││
│││段1754地號│││
├─┼───┼────────┼────────┼─────┤
│2│建物│同上段784建號│第一層:31.83││
│││---------------│第二層:24.29││
│││彰化縣田中鎮西路│總面積:56.12││
│││街21號│││
└─┴───┴────────┴────────┴─────┘
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
├──┼───┼────────┤
│1│陳宇達│1/3│
├──┼───┼────────┤
│2│陳宇德│1/3│
├──┼───┼────────┤
│3│陳宜伽│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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