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李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原富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險,被告於
民國106年1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臺南市
○區○○路與東光路2段路口西側,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
離,由後追撞訴外人 洪嘉妘 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62,54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受損及修復照片、奧迪
汽車估價單、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統一
發票、賠款滿意書、保險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
17至29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
照片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調字卷第
47至55、65至8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62,54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
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系爭汽車修復費用62,546元中,包
含工資6,575元、烤漆5,610元、零件50,361元,有上開估
價單在卷可憑;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
系爭汽車係000年6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自出廠至106年1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3年又
8個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9,540元【計算式:第一年折
舊18,583元(50,361元×0.369=18,5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11,726元〔(50,361元-18,5
83元)×0.369=11,726元〕,第三年折舊7,399元〔(50
,361元-18,583元-11,726元)×0.369=7,399元〕第四
年又八個月折舊3,113元〔(50,361元-18,583元-11,72
6元-7,399元)×0.369×8/12=3,113元〕,折舊之總額
為40,821元(18,583元+11,726元+7,399元+3,113元=
40,821元),50,361元-40,821元=9,540元】,故零件
維修費用應計為9,540元;至非零件材料部分之工資6,575
元、烤漆5,610元部分,則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是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21,7
25元(計算式:9,540元+6,575元+5,610元=21,725元
)。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9日(見本院調字卷第9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本院審酌原告雖非全部勝訴,然敗訴部分係因折舊
之扣除而生,及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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