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黃良俊
被   告  簡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柒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01,200元(含利息21,685元及違約金2,171元
),及其中77,344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1月15日具狀捨棄違
約金2,171元部分之請求,暨就利息部分縮減自訴狀送達翌
日起回溯5年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被告自95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1月
28日止尚欠99,029元,及其中77,34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人
信用卡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請求
金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自起訴翌日往前回溯5年計算),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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