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郭鳳珠
被   告  陳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386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8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月數為9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約定條款
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明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雙方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並約定借
款期間為自104年5月5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
3.28%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清償本息,如
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除繳納部分本金254,614元外,僅繳納利息至107
年7月5日止即未再依約給付,目前尚積欠本金345,386元及
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
貸款契約書、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
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附卷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3,7
5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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