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勞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勞簡字第9號
反訴原告  珈新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春花
訴訟代理人  黃春龍
反訴被告   林尚億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
柒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但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
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
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
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以書狀聲明請求返還
已給付之職災補償暨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等語,
性質上為反訴之提起,與反訴被告所提本訴係依據兩造間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請求反訴原告履行給付,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
另徵收裁判費。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2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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