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8號
原   告  邱惠雪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
被   告  莊淑萍
       陳佩君
       王俊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淑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莊淑萍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莊淑萍與原告均係從事禮儀殯葬服務業,因處理喪事問
題致生嫌隙,被告莊淑萍在知悉原告為 欽福 禮儀社老闆娘之
身分後,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下午6時許,在臉書使用「小
妞」帳號公開貼文,內容略以:「某間禮儀社老闆娘妳連配
做端茶小姐素質也不如」、「死8婆」,之後並在其帳號之
公開貼文續為「這種人就是沒品」、「欽福禮儀社闆娘」之
留言(下稱系爭貼文),而以此方式公然影射原告即為前述
之「某間禮儀社老闆娘」,損害原告名譽。
(二)被告莊淑萍因上開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犯公然侮
辱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
(三)被告莊淑萍於臉書為系爭貼文後,共有396人已讀並按讚,
並為下列公開討論:
1.「想知道是哪間?」
2.「 許瑜珊 :哪間? 小妞二林 的」。
3.「許瑜珊:什麼名字?」、「 方堯 :懶叭公司欠裝潢吧。」
4.「 林坤甫 :二林的禮儀社老闆娘…?」、「 花花 :就是爸爸
傳給她的。」本件原告之禮儀社,即為爸爸(欽福)傳給原
告經營的,而接下來對話「小妞:黑丟(台語,即是的)」
、「依她這種行為處事應該不用多久就可以拆招牌了。」更
直接肯認上述對話,足見被告莊淑萍不僅明確知悉所謾罵、
指控的對象為何人,也呼應了別人的確認。
5.「小妞:他還去報案我真的不知道她要告我什麼!就是故意
要讓我跑來跑去她也爽,我有得也是時間…這年頭這種渣某
也沒幾個了,要活的好好的結案我在幫她洗臉一次。」又再
次公然侵害原告之名譽。
6.「小妞:欽福闆娘我說的順序完全是對的,而且我只是個人
力小姐也沒有必要誣賴你什麼…」,這是已經確定指出對象
為『欽福闆娘』。
7.「小妞:都可以當我媽的人了行為舉止還跟屁孩一樣。」
8.「小妞:這種人就是沒品。」
(四)被告莊淑萍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莊淑萍給付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另被告王俊棋、陳佩君經營禮儀社,為被
告莊淑萍之僱主,於系爭貼文亦一同標註(被告陳佩君之帳
號為YuTong),共同發文,依民法第185條、188條第1項規
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看貼文內容都是被告莊淑萍指摘其執行殯葬業業務有關的事
項,發文日當天早上原告確實有與被告莊淑萍的老闆被告陳
佩君有連繫要談清楚,當天中午他們就發布,連同被告陳佩
君、王俊棋與業務有關,也應負責。
2.系爭貼文後面有一些人之對話,被告王俊棋、陳佩君也都有
回覆。
3.原告否認有罵被告莊淑萍三字經,被告莊淑萍還繼續冷嘲熱
諷的貼文,一直到刑事案件一審開庭,被告莊淑萍才承認。
(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俊棋、陳佩君則以:
1.被告莊淑萍之系爭貼文乃其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王俊棋、陳佩君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
2.本件被告王俊棋、陳佩君被標註在臉書係被告莊淑萍所為,
是事後手機提醒才知道,被告王俊棋、陳佩君並無任何加害
行為。
3.被告陳佩君於107年5月22日在Line是想向原告解釋並不是那
樣的意思,不要有任何偏見,被告莊淑萍也是要把誤會解開
,在這中間原告打電話罵被告莊淑萍三字經,因為在被告陳
佩君車上並未錄音所以沒有證據,當時車上只有被告陳佩君
跟莊淑萍,原告罵了被告莊淑萍之後,還說要被告莊淑萍等
著,我們以溫和的語氣跟原告道歉,但原告卻回三字經。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莊淑萍則以:
1.被告莊淑萍確實在臉書有系爭貼文,但原告請求10萬元太多
了,被告莊淑萍1個月的薪資才1萬多元,刑事部分罰金就罰
15,000元,被告莊淑萍1個月的薪水都不夠罰,而且還有小
孩要養。
2.因為原告先罵被告莊淑萍三字經,被告莊淑萍才那麼生氣。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淑萍於107年5月22日下午6時許,在臉書為
系爭貼文,被告莊淑萍因上開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在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刑事案件影卷在卷
可證,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
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
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
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
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
而受有貶損;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莊淑萍於公開共聞之臉書上張貼系爭
貼文,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原告主張因被告莊淑
萍上開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可堪採信。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淑萍賠償精神上慰撫金,
核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莊淑萍上開行為,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經營禮儀社,經濟
狀況小康(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詢筆錄),名下有2003年
出廠之中華汽車一部、投資80,000元,無任何不動產,被告
莊淑萍為高中肄業,在禮儀社兼差,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
名下無財產,並考量被告莊淑萍僅因細故,未加思慮,遽在
臉書貼文辱罵原告,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莊淑萍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6,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陳佩君、王俊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本
院認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
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
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
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
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莊淑萍雖受僱於被告陳佩君、王俊棋而從事於禮
儀社工作,然被告莊淑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因原告先罵其
三字經,才會生氣而在臉書上為系爭貼文,觀諸被告莊淑萍
所為系爭貼文之內容,均僅涉及被告莊淑萍對於原告個人行
為所為之主觀描述,核其內容與被告莊淑萍之職務顯無關連
,可見被告莊淑萍並非於執行職務時藉機發表系爭言論,在
外觀上,尚不足使人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純屬其個人
之犯罪行為。另被告莊淑萍為系爭貼文時,雖標註被告陳佩
君、王俊棋為共同發文,然系爭貼文為被告莊淑萍個人所張
貼,被告陳佩君、王俊棋係被動被標註為共同發文,並未與
被告莊淑萍共同張貼系爭貼文,縱令被告陳佩君(即YuTon
g)有在系爭貼文底下留言串回覆他人留言,惟其所回覆內
容並無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佩君、王俊棋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淑萍賠
償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莊淑萍之日即10
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瑶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