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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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5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李冠陞 (原名 李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以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欠新
臺幣(下同)45,852元(含利息3,913元),及其中41,939
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4年
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
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電腦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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