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勞小字第57號
原 告 蘇俊裕
被 告 澳德思博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公司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王宇佳為清算人,有臺
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函文、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可稽,是依首揭規定,王宇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被告澳德思博科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3月31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
平均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被告於同年7月
2日通知將於同年月15日結束,薪資將於同年8月15日發放
,然迄今尚有同年6月至7月份之薪資計5萬7,932元(計
算式:6月份薪資39,158元+7月份薪資18,774元=57,932
元)未給付伊,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契約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四、被告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曾提出異議:伊現已無力清償,
雖有對遠傳公司之50萬元押金債權,然遠傳公司不願意退還
等語。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年6月至同年7月份之
薪資計5萬7,932元乙節,有臺中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被告公司員工積欠薪資清冊表等件可證,被告雖辯
稱伊現已無力清償,雖有對遠傳公司之50萬元押金債權,然
遠傳公司不願意退還云云,然此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
被告依約所應負之給付責任,所辯自不可採,故原告是項主
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