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黃良俊
被 告 呂東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8,993元(含利息13,942元及違約金1,330元
),及其中43,721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1月15日具狀捨棄違
約金1,330元部分之請求,暨就利息部分縮減自訴狀送達翌
日起回溯5年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被告自95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1月
28日止尚欠57,663元,及其中43,72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人
信用卡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請求
金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自起訴翌日往前回溯5年計算),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