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育和
被 告 彰化縣二水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蘇界欽
訴訟代理人 覃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
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
107年5月17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協議未能成立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
明書(二鄉秘字第1070004324號)在卷可證,是原告據以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 鄭蒼陽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
為蘇界欽,並經其於108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因被告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未在彰化縣二水鄉第三示範公
墓(崇德堂)內公廁旁之化糞坑上加蓋孔蓋,亦未在該處周
圍設置任何警告標示,而該化糞坑內糞水已滿至坑洞表面,
並蓋滿落葉,致使原告於107年4月2日上午8時許在該處附近
澆花時,掉落至該坑洞內,原告當下立即張開雙臂支撐於洞
口處,始得免於完全落入該坑洞內,但全身胸部以下均沾滿
糞水,且原告左側膝部、左腿前側均因此受有擦傷之傷害。
又因原告身體及衣物汙穢,無法搭乘交通工具,當下僅能不
顧現場親友及行人目光,在前揭公廁旁空地褪去衣物,以公
廁之冷水清洗身體後,始更衣並至附近診所就醫。本件事故
發生時正值原告辦理母喪期間,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之身體、
名譽及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並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二)雖被告已於事發當日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慰問
金,惟仍不足償付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40元。
2.財物損失共計8,100元:
(1)長袖襯衫1件:1,100元。
(2)短袖內衣1件:200元。
(3)西裝褲1件:600元。
(4)內褲1件:100元。
(5)運動鞋1雙:3,000元。
(6)皮夾1只:3,000元。
(7)現場擦拭毛巾2條:100元。
3.精神慰撫金:6萬元。
(三)爰依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化糞坑所在位置屬公共場所,且無任何
警示設施,故原告無任何過失。
二、被告則以:
(一)雖被告未注意化糞坑之蓋子已毀損,此部分管理確有疏失,
惟查本件原告所摔落之坑洞,係位於彰化縣二水鄉第三示範
公墓(崇德堂)公廁旁之空地,該空地良久未有人煙,並「
非」供公眾所使用,且該空地「非」屬使用公廁必經之道路
,一般人均不會涉足,亦從未發生有人掉落坑洞之情事。而
原告陳稱至該處附近澆花,惟原告所澆灌者係其親屬告別式
之花圈花籃等,該花圈花籃係原告辦理喪葬事宜所使用,並
非供公眾使用,且該空地亦非置放花圈花籃處所,是以就該
空地之使用目的及性質觀之,該空地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公有
公共設施,即不符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
之要件,原告於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逕自在靈柩室外4米
通道僱工搭建帳篷設置告別式場地,並擺設花圈花籃,又自
行進入該空地而掉落坑洞,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成立國家賠償法上責任(假設語氣,被
告否認之),然原告於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逕自在靈柩室
外4米通道僱工搭建帳篷設置告別式場地,因原告自行設置
之告別式場地與該空地之距離相當接近,原告才會在該空地
附近活動,方生本件憾事。又依原告所述,原告係為澆灌花
圈花籃而至公廁處接水管使用,然該水管始終置放於公廁門
口,並不在該空地上,原告並無步行至該空地上之必要,是
以原告自行進入該空地未注意地坑洞而掉落受傷,應屬與有
過失。另原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有能力判斷
使用公廁時無須通過該空地之安全簡便路徑,且該空地堆積
許多落葉,為一般人肉眼可辨識,原告對於行經該空地可能
會因地面不平踩空而造成腳部扭傷或遭蛇蜥蚊蟲咬傷等情應
有認識,卻仍自行進入並非供公眾所使用之該空地,未注意
地面坑洞而摔落以致受傷,即有過失。是被告對於損害發生
之結果,應屬與有過失。
(三)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與財物損失:對於總金額8,240元均不爭執。
2.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為單一事件,並未對原告造成後續生
活上之不便,且原告自承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僅140元,其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卻高達6萬元,相較之下,比例實屬過高。
又原告已領取被告所支付之2萬元慰問金,除醫療費用、財
物損失外相當程度亦已足填補其精神上之痛苦,是以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之數額,衡情應屬過高。
3.被告並主張已支付原告之2萬元慰問金扣抵被告所應負擔之
損害賠償金額。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2日上午8時許,摔落被告所設置管理
之彰化縣二水鄉第三示範公墓公廁旁化糞坑內,致受有左側
膝部、左腿前側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0元,並致原
告所有之長袖襯衫、短袖內衣、西裝褲、內褲各1件、運動
鞋1雙、皮夾1只、擦拭毛巾2條等財物毀損,財物損失共計
8,100元,而被告就該化糞坑上之孔蓋已鏽蝕損壞,糞水已
滿至坑洞表面並蓋滿落葉等情未加注意,亦未在該化糞坑周
圍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圍上界標禁止民眾進入,其設置管理
顯有欠缺,另被告已支付原告慰問金2萬元等情,有現場照
片、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支出憑
證黏存單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除慰問金2萬元以外,應再給付其6萬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
)彰化縣二水鄉第三示範公墓(崇德堂)公廁旁之空地是否
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二)原告
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
析述如下:
(一)彰化縣二水鄉第三示範公墓(崇德堂)公廁旁之空地是否為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或設置、管理或創建某物,供公
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又國家機關將物
施以人為加工或創建某物,使之成為公共設施者,需國家機
關有將之供公共目的之用之意思或行為,始足當之,如未有
此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意思或行為,尚不能將該物逕認係公共
設施。又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
)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
(鎮、市)主管機關:(一)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
設置、經營及管理。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主管
機關,得分別設置下列公立殯葬設施:三、鄉(鎮、市)主
管機關: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公墓周圍應以圍牆、
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殯
葬設施規劃應以人性化為原則,周圍應種植花草樹木,以綠
化、美化環境。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
目、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3項、彰化縣殯葬管理自治
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依上開說明,彰化縣二水鄉第三示範公墓(崇德堂)乃彰化
縣二水鄉公所此一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
施,而前揭空地係位於該公墓旁,並用以種植花草樹木,有
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證,即構成彰化縣二水鄉第三示範公墓(
崇德堂)之一部分,且該處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前,並無任何
禁止進入之標誌,係處於開放之狀態,性質上自屬供公共目
的使用之設施,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
」之要件,其公有公共設施之性質並不受使用人數多寡影響
至明,是被告辯稱因該空地人煙罕至而非屬公有公共設施,
故其不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與有過
失,係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此項規定之目的,固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惟仍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
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其適用。
2.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於不必要之情況下
,自行進入非供公眾使用之空地,且未注意地面坑洞等過失
,是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該空地性質上屬公
有公共設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未設置任何禁止進
入之標示,民眾本得自由進入,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該空
地上之化糞坑周圍無任何警告標示,被告未注意孔蓋已鏽蝕
不堪使用、糞水已滿至洞口並蓋滿落葉等情,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任何人均難以查知同一水平高
度、覆滿落葉之地面底下,有該孔蓋已鏽蝕不堪用之化糞坑
存在,實難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有任何過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足取。
(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損害賠償之請
求,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揭空地之管理機關,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被告就前揭空地之管理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
不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膝部、左腿前側擦傷之
傷害,且在大庭廣眾之下掉落化糞坑,感到極其難堪,尊嚴
受到侵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
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分別審究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實際已支出之
醫療費用為14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被告對上開
費用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財物損失共計8,100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3.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在大庭廣眾之下掉
落化糞坑,尊嚴受損,並受有左側膝部、左腿前側擦傷之傷
害,在治療過程中忍受疼痛不適,堪可認定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則其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
為大學畢業,現任職警察,月薪約5萬元,106年度申報所得
總額為71萬9,599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汽車1輛等
情,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足憑,而被告為政府機關,並考量原告受被告侵害
之程度及精神上所受之煎熬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4.又被告已支付原告慰問金2萬元,有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支出
憑證黏存單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該2萬
元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自屬有據。
5.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國家賠償之法律
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萬8,240元(計算式:140
+8,100+60,000-20,000=48,240)。
6.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法定週年利率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4萬8
,240元國家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可稽,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
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4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