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梁祥騏
相 對 人  尹世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及民法第20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1318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判決
「……。尹世琛(即相對人)其餘上訴駁回。梁祥騏(即聲
請人)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①聲請人繳納。│
│││②聲請人應負擔333元。│
│││③相對人應負擔667元│
├──────┼───────┼─────────────┤
│訴訟費用核定│1,000元│①聲請人繳納。│
│抗告費││②相對人應負擔1,000元(104│
│││年度簡抗字第29號)。│
├──────┼───────┼─────────────┤
│第二審裁判費│18,132元│①聲請人繳納。│
│││②聲請人應負擔18,132元。│
├──────┼───────┼─────────────┤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①相對人繳納。(附帶上訴)│
│││②聲請人應負擔500元。│
│││③相對人應負擔1,000元。│
├──────┼───────┼─────────────┤
│合計│21,632元││
├──────┴───────┴─────────────┤
│綜上計算,本件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8,965元,相對人應負│
│擔訴訟費用為2,667元,相對人已預繳1,5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1,167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