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5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92年3月25
日起採循環動用,詎被告自93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欠89,919元,及自93年6月26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事
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