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家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再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五六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非訟事件法就再審既無規定,則保護令事件裁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係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算。又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五十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本院裁定,並於同年五月二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而告確定,有送達回證附於前開案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認無訛,乃再審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始行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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