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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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О六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丙○○、甲○○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係嘉義巿第六屆巿議員選舉候選人 黃國村 之支持者,為使不知情黃國村能當選,竟與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初,先由乙○○調查可供賄選之名單,再於同年月七日十五時許,在嘉○○○區○○里○鄰○○路○○○號丙○○之住處,由乙○○提出計有其本人及其父 陳守田 及母陳 劉水錦 、友人 柳宏仁 (上述二人由檢察官另案偵查)、邱閔詩、吳勇錫、羅心霞(前開二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等九人可供賄選,丙○○即交付自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予乙○○,以每位有投票權之人一票一千元之代價,由乙○○轉約其等投票支持候選人黃國村。乙○○旋於當日至嘉義巿吳鳳南路六二一巷四九弄四號即其父陳守田及母 陳劉水錦 住處,交付二千元予陳劉水錦,告知係賄款,由陳守田與陳劉水錦各取得一千元,請求投票與前述候選人。嗣乙○○私自決定先交付每位選舉人五百元,俟該候選人當選後,再行交付另五百元,若該候選人未當選,則交還所餘款項予丙○○,乃即以每位有投票權之人一票五百元之代價,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午至柳宏仁所經營位於民國路與公明路口之皮鞋攤,交付一千元與柳宏仁,向柳宏仁及柳宏仁之子賄選,請求投票與上開候選人,是日中午,乙○○復於嘉義市○○街、民權路口將一千五百元交付予不具選舉資格之甲○○,請求其代為轉交予邱閔詩、吳勇錫及羅心霞等三人,每人五百元,並轉知請求投票與上述候選人。甲○○即依約至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邱閔詩住處交付上述一千五百元賄款(邱閔詩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並轉達乙○○所述;再由邱閔詩至吳勇錫與羅心霞於嘉○○○區○○街○○巷○○號之租處,交付一千元賄款予羅心霞,並向吳勇錫及羅心霞轉述甲○○所陳而為賄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對上開事實,分別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丙○○於調查站訊問供稱:黃國村曾至伊等所經營之「甲七打石店」買墓碑,並經常介紹客戶而不取佣金,故主動出錢幫其買票賄選,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伊以電話連絡乙○○,約四天後,乙○○到伊家,伊即當面告以:黃國村係嘉義市老議員,又是老朋友,請予支持,並問乙○○在嘉義市東區有無可靠的親友可以支持,乙○○告以除其本人外,尚有親友九人可以投票給黃國村,伊即表示每票給一千元,共計九千元,作為投票給黃國村的代價,經乙○○同意後,伊即當面交九千元給乙○○作為買票的賄款。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詳偵字第五0號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八頁、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本院卷第八十九頁)。乙○○則於調查站訊問供稱:「問:於第六屆巿議員選舉期間,你有無為候選人黃國村向嘉義巿東區選民進行買票賄選?經過情形如何?答:有的,約於應為九十一年一月初我朋友叫『 龍喜 』妻(即丙○○)打電話給我,要求我於第六屆市議員選舉期間替東區市議員候選人黃國村進行買票賄選,四、五天後,我赴其位於垂楊路宅中,由『龍喜』妻以每票一千元代價交付我九千元,替黃國村進行買票賄選」、「問:你向『龍喜』妻索取九千元後,有無替黃國村向嘉義巿東區選民進行買票賄選??答:我向『龍喜』妻索取九千元後,先後曾向嘉義巿東區選民我父親陳守田、母親陳劉水錦、邱閔詩、吳勇錫、羅心霞及柳宏仁( 柳某 家中有三票)等人,以每票一千元或五百元代價進行買票賄選,並要求渠等投票支持黃國村」、「我向『龍喜』妻索取九千元後,當日即由我赴我父母宅,以一千元代價向我父陳守田、母劉水錦買票,要求我父母投票給黃國村,之後我與柳宏仁聯繫,赴柳宏仁賣皮鞋之民國路與公明路口處,由我以五百元代價向柳宏仁買票,由於柳宏仁表示家中有二票(柳宏仁本表示有三票,但其中一票無法確定,故以二票計),所以我交付柳宏仁一千元,要求柳宏仁及其家人投票支持黃國村,至於邱閔詩、吳勇錫、羅心霞三人,我則於拿錢後一、二天打電話給甲○○,由甲○○向邱閔詩、吳勇錫、羅心霞三人買票,我係以每票五百元代價共計一千五百元,要求甲○○替黃國村買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亦同(詳偵字第五0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本院卷第九十頁)。另甲○○於調查站訊問供稱:「約於九十年一月某日上午我送小孩至嘉義市○○街的嘉義國中上課,於回途中,在圓福街靠民權路嘉義公園旁與乙○○不期而遇,乙○○對我表示,我媽媽邱閔詩戶籍內有投票權者有三票,她當場拿一張一千元及一張五百元鈔票給我,叫我轉交給我媽媽邱閔詩、吳勇錫、羅心霞三人::每人各五百元,要投票支持黃國村」、「乙○○知道邱閔詩、吳勇錫及羅心霞三人在嘉義市東區設籍很久了,都具有投票權,所以才幫黃國村向邱閔詩、吳勇錫及羅心霞三人買票」,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情屬實(詳偵字第五0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七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本院卷第九十一頁),核與邱閔詩、吳勇錫、羅心霞、柳宏仁、陳劉水錦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賄款即現金九千元可資佐證,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事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丙○○、乙○○、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其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乙○○為有投票權之人,其等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為另犯刑法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而被告丙○○、乙○○於事前共謀,由丙○○提供賄選金錢,乙○○提供賄選名單,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與判刑確定之邱閔詩雖僅以幫助犯意,從中傳遞賄選金額,但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就彼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間,被告四人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丙○○、乙○○就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引用投票受賄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渠等收受賄賂,應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該部分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究。次查被告四人皆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應依同法第九十條之一及第五項減輕其刑。被告等交付及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賄賂即扣案之現金九千元,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罪證明確,分別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丙○○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使其所支持之侯選人正當順利當選,竟以違法犯紀之方式從事買票行為,敗壞選風,足對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不良影響,惟犯後均坦承犯行、行賄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附表一編號A所示之賄賂,沒收之。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附表一編號B所示之賄賂,沒收之。對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二編號A所示收受之賄賂,沒收之。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附表一編號B、附表二編號A所示之賄賂,均沒收之。甲○○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號C所示之賄賂,沒收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違反比例原則,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循被告之聲請,亦認原審量刑太重,違反比例原則,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按查被告丙○○、乙○○、甲○○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附卷可查,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行賄金額非鉅、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交付賄選之金額
┌───────┬────────┬────────┐│編號│被告│金額│├───────┼────────┼────────┤│A│丙○○│九千元│├───────┼────────┼────────┤│B│乙○○│八千元│├───────┼────────┼────────┤│C│甲○○│一千五百元│├───────┼────────┼────────┤│D│邱閔詩│一千元│└───────┴────────┴────────┘附表二:收受之賄選金額
┌───────┬────────┬────────┐│編號│被告│金額│├───────┼────────┼────────┤│A│乙○○│一千元│├───────┼────────┼────────┤│B│邱閔詩│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