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四八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一審法院依系爭土地地價證明書所載公告現值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額既未逾當時規定之九十萬元,則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即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四八號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至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謂已遵守不變期期之限制,惟該判例係指對得上訴三審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裁定駁回者而言,倘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自不在適用之列。因誤載「得上訴」而與法律規定有違,自不影響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之規定,該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而起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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