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一審引言謂不在場證明,被告證人 鍾氏 姐妹對「時間」之記憶精確,乃稱非情理所常,固非無見,惟被告及證人等在找到相片後,親赴虎頭埤水庫不下四次,即係為了證實此一事件的真確,且交互參證工作紀錄、學校紀錄等等,全係經過查證,才回憶所得,不是在法庭時,才臨時矯情演譯,徒附和告訴人等的說詞,且重要者係吾等所查證虎頭埤水庫之經過,皆有完整之紀錄,時間起自九十年六、七月份止,非一審法院只憑一句「關係匪淺」可以籠統否決,相信法官們也都有小孩子,因為法官的年紀較大了,較不曾接觸科學事務,學生們的地球科學的課程中,有一項「日晷」的實驗,以日影的痕跡可以判別當時的時刻,所以在一審法院(陳述書之四)及二審法院庭訊,皆有提及,以日光影子可推得時間,此點,一、二審法院皆執陳論,崇尚「關係匪淺」之說,忽略科學之驗證,恐有影響司法公信之虞,故此重要關係事項,足生關係告訴人所指謫:(八十年七月四日星期六)至合庫成功路支庫提領三十五萬元,至遲係於中午十二時前完成交易,且告訴人稱:自合庫提領後逕赴 夏林路 ,在門口對面停車時,恰遇甲○○下車(由另一被告駕車載往),按 黃乾坤 之提領時間,以最遲十二時交易定成(以支票借款更費時,故應交早完成交易,此更可以查證合庫成功支庫,黃乾坤的借款電腦時間以為查核,才稱嚴謹),故黃乾坤到達夏林路的時間,依路途算,市區內頂多二十分鐘,查黃乾坤的說法在中午十二時至一時,在門口遇到甲○○恰好到達,推論至遲於十二時二十分至三十分到達,即可作以下黃乾坤所稱之定論:於八十七年七月四中午十二時前在成功路合作金庫提借了三十五萬元,係逕為驅車前往 夏林路淳 品咖啡店前,到達時恰遇到甲○○由另一被告 鍾倫明 駕車載至, 王女 一人下車, 鍾乃逕 自離去,我遂進入隨緣茶坊,交錢予甲○○。此一情狀,係黃乾坤所述,概無置疑。
(二)查證諸黃乾坤之證言,推其反證:㈠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甲○○受他人之邀前往虎頭埤水庫遊玩,且被告若蓄意造假,焉有棄他人,而就法官所稱之「關係匪淺」之人,徒留法官口實之虞者。㈡本案同一被告警察鍾倫明,亦繫屬在內,若論關係匪淺,姐弟之情若然?又焉有棄姐弟之情,而就他人之理?竟未於地檢署期間提出為關係匪淺之親人辯白之理。㈢鍾氏姐妹原不欲出面作證,因被告曾向渠任職之新光人壽保險總公司投訴保單有問題,致 鍾女 受到上司的壓力,如此的關連, 渠本 負氣不欲出面,係被告老父於九十年九月間,偕同朋友,自 員林南 下台南請求渠姐妹為良知作證,才得應允,此情此狀,在當時,一審法官誤在無從瞭解。「關係匪淺」之說,恐是道聽途說,從何而來?㈣查證諸黃乾坤的銀行提領時間,既當然明確得知其確切提領時間、到達夏林路時間,黃之說法,歉已為被告知曉取得,只待二審法院函文查詢確認,二審法院實無理由在法庭上,被告所要求查證的事項在筆錄上也未顯示出來,並據未調查,且筆錄未經被告簽名,疑有維護告訴人之嫌?㈤再查諸於黃乾坤所稱:另一被告開車載被告同來,又得有反證:經查當日另一被告鍾倫明,於十二時同其他同事查勤於十二時返回市警局,並與其他同事於十二時簽名離開,若黃乾坤所述為真,豈非其他同事一起至虎頭埤水庫載被告一同返回台南市方及赴黃乾坤所稱的時間。且車子如何坐得下許多人?又豈非 鍾某 於下班後駕車至虎頭埤水庫載返所有人?時間呢?駕車載大人、小孩至家中,再載被告至夏林路,時間至少也要二個小時,距黃乾坤所稱之時間,實明顯之落差,法院單憑「關係匪淺」推斷,實有有可議未查之處。㈥提示於一審法院之相片,實歡迎二審法院請外界科學驗證,再以「關係匪淺」之立論,否決事實,會引起司改會的的口實,且相片中的光影,已很明確的讓法院可以查證在虎頭埤的時刻,共待法院的查證,此已於二審法庭中公開要求法院現場勘查,非特被告手中持有之九十年六、七月間至現場查證之攝錄,一再請求一審法院的事項,沒有一項允許,且是重要關係乎審判之結果者,可是二審法官拒審,切徒留遺憾給人間,又試問人間的人,孰能忍心,放卻這一個舉手之勞,可以免去他人終生遺憾的大事?又於心何忍?再次聲請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白天勘驗現場,至台南縣虎頭埤水庫,查驗日照光影、及「虎頭埤水庫非遊玩景點多樣遼闊、遊玩亦非需耗費多時」,讓台南縣政府知道法官是如何評論虎頭埤水庫,足證台南縣政府的觀光宣導顯然不足。
(三)茲依法列舉漏未審酌之事項條列如左,請守法調查真實:⒈告訴人所稱之三十萬元, 黃堯舜 歸還予黃乾坤的金錢來源?⒉黃乾坤取得黃堯舜所歸還之三十萬元,用去何處?⒊刑訴法修正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黃堯舜未獲二審法庭傳訊到庭進行辯論,
同審判期日二審法院亦未傳訊當事人及證人,有違程序正義,二審法院顯未適時用法。
⒋二審法庭中被告要求調查證據事項,未記錄於筆錄中,滋生疑義。且審訊筆錄
被告未簽名,筆錄有漏列應調查事項之事實,應調閱二審法庭錄音,以為究責。此已非稱案件眾多,難免有所疏漏可以搪塞。
⒌二審法官黃三哲接受何清池法官之關說影響,二審法院調查監視錄影帶,二人
授受之調查結果如何?⒍刑訴法未規定,法官有權審酌被告要求調查證據項目有何取捨權,只授權證據
之結果取捨,由法院採認,二審未調查被告指述之有利證據一且係與案件有關重要事項,即難謂有所違誤,甚為明顯。
⒎告訴人黃乾坤自稱全權處理黃堯舜的案子,「我認為黃堯舜不被關即可::」
、「王女十多次找我洽談款項問題::」皆以案件主導人自居,至地檢署、法院一句話就破功,「因為黃堯舜怕被騙,所以由我出面::」、「黃堯舜二、三天就還我了」案件係一脈相承,事實只有一個,訴訟期間,焉容時間久遠,記憶本會隨時間而漸次減退之理。此基本事實之論述顯然與常理不合,二審漏未審酌。
⒏本案本來就不合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緣於告訴人黃乾坤(全權處理黃堯舜官
司之人)在地檢署證稱:拿三十萬元給被告的條件,經約定是希望黃堯舜的案
子:最好可判緩刑。固然法官之認事本有其心證結論,然全權處理黃堯舜官司之黃乾坤自承不諱係與被告約定「最好可判緩刑」,顯見一則明知黃堯舜有不獲緩刑之宣告可能,二則黃稱王女去作關說活動,並未保證必為緩刑之宣告,三則地檢署之訊問,係口語對答之紀錄,不若調查站筆錄充分潤飾為刑事追訴為目的之文詞,不足充分表現黃乾坤之所設言,故黃乾坤所證,證明黃乾坤所言,並無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黃堯舜稱:「之後聽黃乾坤講王女保證,判緩刑絕無問題」此言確係自黃乾坤口中所出,一來顯與黃乾坤於地檢署所證違背,二來黃堯舜被騙,係黃乾坤所誤導,更滋顯與被告無關,黃堯舜要論被告詐欺者,追究為黃乾坤可以成罪,而非被告,而被告與黃乾坤的關係,也因黃乾坤自承係最好可判緩刑,設若非緩刑之宣告,亦與黃乾坤之期望相符,更末陷黃乾坤於錯誤判斷,而以詐欺罪論斷。顯有未合,二審漏未審酌。
⒐不在場證明,二審未以科學鑑定之方式,排除證據之適用,僅憑空泛扣帽子「關係匪淺」據以排除,漏未審酌基本事實。
⒑鍾氏姐妹與被告雖曾同前往虎頭埤,但後來被告向鍾女之新光人壽總公司投訴
保單問題,引起誤會,鍾女氣結原不欲替被告作證,係被告老父同朋友南下台南,親門請託才獲應允,可查證新光人壽公司。
⒒就本案而言,諸多不平未鳴之情狀,本就可受社會公評,邀請三位二審法官在成大法研所公開辯論。
⒓附送黃三哲法官於八十八年上易字一三九四號詐欺判決,以對照與本案雷同之詐欺案,以為預用心證之不穩定性證明,以受公評。
(四)聲請人即被告於一審提出陳述書之二,內載有告訴人等黃乾坤與黃堯舜盜採砂石販賣案,且疑因致造成黃乾坤等人認係聲請人之緣故,使渠等蒙受巨大損失,經聲請人屢向司法院電腦查詢皆未果,未刊登黃乾坤之判決書,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黃乾坤之二審判決完畢,方從電腦中印證屬實;黃乾坤確有商業損失高達一億元;黃乾坤與黃堯舜確有緊密之商業關係;黃乾坤確實利用展期之申請,繼續盜採砂石(被告亦在陳述書之二中有載黃乾坤係故意不接水利局及台南縣政府之掛號信,憑以事先準備「不知政府否決展期之申請」),此等種種,皆證明被告所言,全係真實,且確有實據可查:在被告的案子中,被告所提種種證據,皆不足憑採;而黃乾坤在本案中所言,皆足憑採,甚且法院替其下台階稱「時間久遠,本難求其完整」,然而同一時期黃乾坤在其二審身分係被告時,渠判決書裡,足證渠說謊,不足憑採,由此觀之,法院在不同案子中,對於被告共同皆認在說謊,可是黃乾坤在被告的案子中,所證卻都成了金科玉律,顯然法院的心證,就聲請人的案子而言,缺少足夠的背景資料以為心證採憑,謹提黃乾坤之二審判決書,呈請二審法官就黃乾坤的案子中,有說謊習慣且係常業竊盜犯,盜採砂石,置他人生命財產於不顧的人,尚在被告法庭中自詡為「三清道觀的人」不會說謊,已經甚為明確。不然何解,同一法院的審理,一者認係黃乾坤是大騙子,一者認係傑出農民、三清道觀的清修人,不會說謊,法院如何自處?
(五)黃乾坤的判決書,黃堯舜的股份高達百分之三十,按黃堯舜的出資額,應為一千六百萬的百分之三十,故略以五百萬計算,黃堯舜顯然經濟甚佳,請庭上大可查證黃堯舜於八十七年的國稅局資料憑斷,故在本案中的三十萬元關鍵,黃堯舜自有能力支付,且有能力與被告洽談,方是一般經驗所可理解,雖黃乾坤稱二、三天之後黃堯舜.即將三十萬元用現金歸還於他,卻提不出三十萬元用於何處,及黃堯舜提不出三十萬元的來源,係重大疑義,且當時黃乾坤申請展期,提領三十五萬其中五萬元留著自用,已有觸犯侵占公款於同夥人,若三十萬元為真,黃堯舜自當提出對合夥人黃乾坤侵占之訴,才得令人相信此所提領確係為真,而非整筆三十五萬元用於他處,而誣陷被告,且黃乾坤稱係幫黃堯舜作證,常理上黃堯舜可先提出三十萬元留有紀錄予黃乾坤,且黃堯舜地檢署稱沒有拿還黃乾坤三十萬,法院漏未審酌。
(六)且依照黃乾坤之判決書所載,黃堯舜係經濟良好之人,卻向本人詐稱經濟狀況差誆借律師費,在法庭硬說要用之前的三十萬元抵銷,使債權剩二十五萬,再觀諸告訴人及證人討還三十萬的過程,卻從來沒有任何人提及應係二十五萬元的債務,依信賴保護原則,實不值得信賴,益見渠等虛構事實,譁眾取寵,此乃二審漏未審酌。
(七)綜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對有罪判決事項,因重要事項漏未審酌,足影響判決事項,提出再審,足認有罪判決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按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提出未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斟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足資參照。亦即,本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⑴緣案外人黃堯舜確曾因盜採砂石之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多次審理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判處黃堯舜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未宣告緩刑,後經黃堯舜提起上訴,仍遭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⑵證人黃乾坤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談了很多次
才約定三十萬元,我以支票從合作金庫台南支庫領取三十五萬元現金,五萬元留著自用,其餘三十萬元在領錢當天中午過後約十二點到一點間交給被告,相關細節因時隔已久,無法詳細記憶,但被告拿錢後,黃堯舜還是被判刑,我曾找被告說不論用了多少,能夠退還多少算多少,但被告不願意,是後來政風室主動找來的,才在筆錄上補說是我檢舉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核與黃乾坤於台南市調查站訊問時證稱:「黃堯舜被起訴前因開採許可證是否可以展期,曾透過朋友 蘇文昭 介紹認識台南地方法院職員甲○○研究是否有可解決之法律適用。黃堯舜被起訴後,甲○○告訴黃堯舜稱可以幫忙解決官司,黃堯舜乃約我及鄭豐輝、蘇文昭與甲○○及其男友 鍾明倫 ,在夏林路淳品咖啡見面,當天甲○○表示要先瞭解案情之後,再與我聯絡。約一星期後,甲○○與鍾倫明到我魚塭,甲○○向我稱只要拿一百三十萬元給她即可判無罪。我向甲○○表示,黃堯舜所佔股份不多,亦無法籌得該款項,我也無錢幫他給付。其後甲○○再十多次主動約我在魚塭、淳品咖啡店及隨緣茶坊等地洽商款項問題,最後甲○○稱,三十萬元即可讓黃堯舜獲判緩刑。我認為祇要黃堯舜不被關即可,即答應交付三十萬元給甲○○。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晚上,甲○○打電話給我,約定七月四日中午在隨緣茶坊將三十萬元交給她。我依約於七月四日中午從合作金庫台南支庫領取三十五萬元,其中五萬元留著自用,三十萬元則依約在隨緣茶坊交給甲○○。王女並向我保證黃堯舜被判緩刑絕無問題。惟事後被台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我始知受騙。」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五頁),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黃乾坤確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自合作金庫台南支庫以支票領取現金三十五萬元,亦有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八八)合金南存字第六二五八號甲存二二三六八號存款資料一份附於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可憑(調查站卷末頁)。衡諸本件為發生於偵查前二年前之事,證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次減退,本難求其完整詳盡,惟證人黃乾坤就被告曾以能使黃堯舜獲判緩刑而向其索取三十萬元活動費用一節,非惟供述之主要情節均屬大致相符,且發生之時間,也確在黃堯舜前揭竊盜案件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之期間,復觀諸證人黃乾坤在黃堯舜前揭竊盜案件偵查中,尚出面擔任黃堯舜之具保人,出錢奔走,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刑事案卷可憑,益證黃乾坤對本案之關心甚為深切,其證言並非全然無據。雖被告以可能伊得知證人黃乾坤、黃堯舜等人盜採砂石之內情,無意中得罪彼等而遭挾怨陷害云云。惟查,本件發生時間既係二年前之事,證人黃乾坤實無捏造舊事憑空誣陷之必要,況且,果若彼等真有盜採砂石之事擔心被告洩露,則安撫被告已嫌不足,焉有反其道而行,反而誣陷激怒被告,使被告更可不顧情誼而全盤託出之理﹖⑶另據證人黃堯舜於台南看守所時經台南市調查站人員訊問時證稱:「我於八十七
年間被地檢署以竊盜罪起訴,蘇文昭告訴我有一位在台南地方法院上班的朋友甲○○,對法院比較熟,可以幫我解決案子。於是約我及黃乾坤、鄭豐輝在某家咖啡廳與甲○○及其男友鍾明倫見面。甲○○表示可以幫我解決案子。第二次黃乾坤約我到他的魚塭與甲○○見面。甲○○告訴黃乾坤只要拿一百三十萬元給她,黃堯舜即可判無罪。黃乾坤說價錢太高,他沒有這麼多錢。之後,黃乾坤再跟王討論給付款項問題,經過情形我不太清楚,後來,黃乾坤拿給了甲○○三十萬元之後告訴我,已經給了甲○○三十萬元,我可以獲判緩刑,絕無問題。但事後我卻被台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始知受騙。」(見調查站卷第二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第一次在咖啡店沒談到價錢,在魚塭要一百多萬元,後來就由黃乾坤處理,事後他告訴我要三十萬元。..有曾經找過被告還錢,我告訴她剩多少錢都沒關係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七六頁、第七七頁)。又證人黃堯舜於原審經隔離訊問亦供陳:伊沒有向被告借錢,伊自己拿二、三萬元給律師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聲請人稱證人黃堯舜有欠伊錢,有向被告借五萬元,可抵三十萬元內之五萬元云云(見聲請人再審聲請狀之註十六),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取。
⑷又證人蘇文昭於台南市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某天晚上,甲○○打我手機,約在
台南市一分局往仁德方向右側茶藝館見面,我通知鄭豐輝前往該處與我及黃堯舜見面。甲○○當場告訴我說,黃乾坤曾交付三十萬元給她,請她處理黃堯舜官司,並表示該三十萬元已為處理該案件已花費。黃乾坤不滿意處理結果,要向她追回該三十萬元。甲○○要我向黃乾坤解釋::我本不欲介入此事,但因黃堯舜及黃乾坤多次找我,要我向甲○○追討該三十萬元。我基於朋友情面,乃至法院找甲○○告之,不必全部退還,花費剩多少,無論三、五萬或三、五千元均可,但甲○○當場反辯稱,並未向黃乾坤索取三十萬元::。」(見調查站卷第七頁背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某一天被告打電話給我約在茶藝館,在茶藝館被告有提到三十萬元的事,我也曾到法院找被告請她還錢就沒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
⑸據證人鄭豐輝於台南市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第一次在黃乾坤漁塭場碰到甲○
○,黃乾坤與甲○○兩人談論砂石開採許可證可否展期問題,第二次是黃堯舜約我及黃乾坤到某一家咖啡廳與甲○○見面,他們談論黃堯舜被起訴,是否有辦法解決,甲○○稱她有辦法。第三次在黃乾坤的魚塭遇見甲○○,甲○○向黃乾坤要一百三十萬元,黃乾坤表示他是替朋友幫忙處理事情,身上也沒有這麼多錢,之後聽黃乾坤告訴我,有拿三十萬元給甲○○,讓她想辦法讓黃堯舜判緩刑,但
黃堯舜仍被判刑,且甲○○不願退回該三十萬元。」等語甚詳。(見調查站卷第九頁背面)⑹綜合以上證言,證人黃堯舜、蘇文昭、鄭豐輝雖未親身經歷被告與證人黃乾坤間
談定三十萬元及交付之經過。惟證人黃堯舜親身經歷被告先前開價一百三十萬元表示可判無罪之情節則可確定;又證人黃堯舜、蘇文昭、鄭豐輝三人均經歷過向被告索還三十萬元之情節亦屬相同。參酌本件三十萬元既非蘇文昭所有,若非因為蘇文昭之介紹,黃堯舜、黃乾坤始向被告請教如何解決,致發生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仍未獲判緩刑之情事,證人蘇文昭實無出面斡旋之必要,足信其證言並非虛妄。又證人黃堯舜在本件偵查伊始,尚因前開竊盜罪在監服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八0號執行卷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刑事案卷可稽,若非偵查人員調查訊問,亦無重提往事誣陷被告之可能。綜上相互參證,足徵被告曾為黃堯舜之竊盜案與證人黃乾坤洽談索取關說活動費,復於未獲判緩刑後,拒絕交還三十萬元之事實至為明確。準此前因後果,相關跡證均指向同一基本事實,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堪信證人黃乾坤前述證言確為真實,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⑺至於被告雖舉證人 鍾慧婷 、 鍾慧媛 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與其共同出遊
虎頭埤水庫,並提出當日合照相片五張為證。惟查,當天被告等人既係帶著小孩於清晨六時多出發,距離台南市區非遠,且參諸虎頭埤水庫之遊玩景點並非多樣遼闊,即有照相五幀亦屬非多,遊玩無需耗費多時,即令被告果真中午才返回台南市,仍能於中午過後與告訴人黃乾坤見面索款。又證人鍾慧婷、鍾慧媛係被告男友鍾倫明之姊妹(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被告辯護書之所陳),鍾倫明在本案偵查之初已遭檢察官以涉案人身份對之偵查,雖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但足見其與被告之關係匪淺,衡諸證人鍾慧婷、鍾慧媛對二年前之遊玩時間,娓娓道來,過午未返,記憶精確,亦非常情多見之事,且所提當日相片多亦有如欄杆斜影等,可見並非已過日午所為拍攝,均難資為有利被告未在場之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五頁),參酌其與被告之關係,其證言實難期待全無偏頗,應係事後迴護或附和勾串之詞,尚難採憑。而證人 吳明烈 及 林宜靜 雖任職於被告工作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但就告訴人黃乾坤受騙及交付款項時,兩人並未目睹,且既為關說所交付之款項,縱黃乾坤及黃堯舜未當吳明烈、林宜靜二人之面向被告索討,亦屬事理之常,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罪證確鑿,且依上揭法文及實務意旨,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提出未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斟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而本件被告即使重提聲請上開鍾倫明姐妹證明被告不在場情形證明及黃堯舜是否誆借律師費等情,亦無法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矧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聲請人所指稱事項,均屬法院事實認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聲請意旨空言指摘不當,亦非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或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均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要件不合,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