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四七號
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鍾為盛 律師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從勒戒所出所後都沒有施用任何毒品,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彰化縣北斗鎮合濟醫院就診,並且有服用該醫院醫師開立的感冒藥水、甘草止咳水,而該甘草止咳水內含有嗎啡成份,詮昕公司所檢驗本人尿液值之報告不正確,且該院函復中亦僅對甘草止咳水之嗎啡成份加以說明,對於其他抗告人所服用之其他藥品中嗎啡之含量疏未函覆;又銓昕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銓昕公司)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書所指出抗告人尿液中嗎啡閾值濃度高達三三二二ng/ml,按一般常情,就人體之精神狀況必屬異常狀態,顯已非人體所能負荷,抗告人如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進行尿液檢驗,且若屬抗告人長期累積之結果,然抗告人於九十年十月份亦曾前往北斗警分局進行尿液檢驗,並無任何施用藥物之情形,顯見銓昕公司所檢驗抗告人之尿液值不正確等語。
二、按正常人如未施用毒品者,其尿水中應無嗎啡之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其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經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係因感冒而服用彰化縣北斗鎮合濟醫院醫師所開立之感冒藥水等藥物所致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銓昕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其尿液之嗎啡濃度高達三三二二ng/ml,此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編號OB300247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又經函查彰化縣北斗鎮之合濟醫院,該醫院函覆結果認為:抗告人服用藥物中之「甘草止咳水」雖含嗎啡成分,惟該藥品可待因含量影響尿中嗎啡含量不大,即使飲用十瓶該公司之「甘草止咳水」產品,其尿中含嗎啡大約為七○ng/ml,此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九一)宗字第○一三號函並檢附廠商對該項藥品藥理說明一份可參,又一般服用感冒藥之尿液中應不致有嗎啡之反應,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抗告人雖辯以伊於九十年十月份曾至警局進行尿液檢驗、尿液中嗎啡閾值濃度過高非人體所能負荷、合濟醫院未就其他藥物中嗎啡之含量函覆云云,尚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明,已如前述,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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