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曜春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郭淑慧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О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與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戊○○與其前夫 葉萬得 有民事訴訟,丁○○則擔任戊○○之訴訟代理人,因訴訟期間丙○○曾於電話中與丁○○發生爭吵,丁○○、戊○○覺得有機可趁,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已替丙○○宴請丁○○的道上兄弟,共花費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元,要求丙○○給付該款項給丁○○,為此,丙○○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日,依序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台中交流道附近、嘉義縣太保市戊○○之胞弟 蘇金魚 家門口,及戊○○位在嘉義縣太保市住處,各給付三萬元、一萬元、三萬元,合計共七萬元給丁○○(詐欺部份未據起訴)。丙○○於第三次給付三萬元予丁○○時因見丁○○轉交一萬五千元予戊○○,發覺有異,乃拒絕給付剩餘款項。詎丁○○、戊○○竟食髓知味,復另行起意,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五時許,二人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甲○」之成年男子、該「甲○」之成年女友,及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五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十鄰二五五號丙○○之住處,要求丙○○交出其餘四萬五千元款項,因丙○○身上無現金,丁○○等人乃脅迫丙○○先簽具切結書一份及本票一紙,之後隨同丁○○同去不詳姓名者更出手毆打丙○○成傷(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丁○○等人復命丙○○交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遙控器,因丙○○鑒於已簽發本票及切結書,且害怕被毆打,乃交付遙控器,丁○○、戊○○等人得手後,乃攜同該切結書及以前揭遙控器駕駛該BMW小客車揚長離去,至於本票一紙則遺留現址未及攜離。嗣經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丁○○辯稱:告訴人丙○○之所以受傷係因當時拿著小瓦斯桶揚言同歸於盡,伊搶下小瓦斯桶時 陳某 自己弄傷的。伊確實有請道上兄弟上酒家花了十一萬五千元,丙○○尚餘四萬五千元未交付,車子自願由伊保管一個月,切結書係丙○○自己簽下的,車子也是丙○○提出的擔保品,被告戊○○辯稱:伊並未與丁○○共同恐嚇丙○○交付錢財,伊確實有替丙○○宴請道上弟兄,宴客的錢還是伊墊付的,本票、切結書都是丙○○自願簽發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丙○○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日,依序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台中交流道附近、嘉義縣太保市戊○○之胞弟蘇金魚家門口,及戊○○位在嘉義縣太保市住處,各給付三萬元、一萬元、三萬元,合計共七萬元給丁○○等情,此據:
1、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迭次指訴不疑(警卷第六頁背面第五行至第七行、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倒數第一行以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第九、十行、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審理筆錄)。
2、被告丁○○先係供承:「丙○○曾經有分期三次還錢,(第)一次在台中交流道,(第)二次在彰化交流道,(第)三次在嘉義縣 蘇彩鳳 住處。」(警卷第十四頁倒數第三行以下),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問:說被害人有分三次還你錢,每次給你多少?)第一次給我三萬元,第二次給我一萬元,第三次原本要還我三萬元,但我又拿一萬五千元給他。」(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第四、五行)、「(問:丙○○有無在蘇金魚家門口交給你一萬元?)有。」、「(提示警卷筆錄問:丙○○有無在戊○○家門前交三萬元給你?)確實有交給我三萬元,但我不知道那是不是戊○○住的地方,只知道是在嘉義縣南新派出所附近。」(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倒數第五行以下)等語,且被告丁○○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供承丙○○確有交付上開款項。
3、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提示丁○○警訊筆錄問:丙○○有無在你家交三萬元給丁○○過?)有。」、「(問:有無在你弟弟蘇金魚家門前交壹萬元給丁○○?)有。」(以上見本審卷第一四二頁倒數第二行以下)、「(問:丁○○有無曾經拿壹萬五千元給你過?)有。」、「(問:是在台中交流道還是彰化交流道?)哪裡的路我不確定。」、「(問:也就是丙○○拿三萬元給丁○○,丁○○再交給你其中的一萬五千元?)是的。」(以上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倒數第三行以下)等語。
4、綜觀前揭被告丁○○與戊○○所承,渠等業已自承告訴人丙○○曾在嘉義縣太保市戊○○之胞弟蘇金魚家門口,及戊○○位在嘉義縣太保市住處,各給付一萬元、三萬元給丁○○,有如上述,此部分告訴人丙○○指訴,自可採信。徵之被告丁○○於警訊中,供承告訴人丙○○曾在台中交流道拿錢給伊,而該情亦據告訴人丙○○指訴不疑,顯見另外一次告訴人陳海塗交付金錢之地點,應為台中交流道附近無訛。至於該次告訴人丙○○所給付之金額,揆之前揭被告戊○○之供述,自應為三萬元灼然。至於被告丁○○之所以供稱為一萬五千元,乃因丙○○交付三萬元後,丁○○隨即轉交一萬五千元予戊○○(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因而陳海塗聲稱交付三萬元與丁○○所稱收受一萬五千元,並不衝突
(二)該十一萬五千元之性質為何:
1、①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訊時供承:「因為丙○○、蘇彩
鳳(即戊○○)二人向我借錢共十萬元,陸續有還錢,但後來就沒有再還錢了,剩下四萬五千元未還::。」、「(問:你借錢給蘇彩鳳、陳海塗係何時?何地?)我在八十九年四月初左右,在彰化交流道附近,丙○○駕駛其自小客車RP─一七四三號載蘇彩鳳,我騎機車將新台幣十萬元交給丙○○::。」(警卷第十三頁倒數第一行以下)。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偵查中為相同之供述(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五行)。
②又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偵查時,即翻異前供,改稱:「(問:
丙○○為何欠你錢?)喝酒的錢。」(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八行),而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之和解書則載為:「立和解書人丙○○(簡稱甲方)、丁○○、戊○○(簡稱乙方)雙方係朋友,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二人相偕到酒店喝酒,言明由丙○○支付酒菜錢消費,而在結帳時,丙○○不足款項而向丁○○借款新台幣四萬五千元::
。」,此有該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按(偵查卷第四十四頁)。
③嗣後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審調查時,再翻異前供,改稱
:「(提示和解書問:和解書所載是假的?還是真的?)我們二人【沒有】相偕到酒店喝酒。」、「(問:你之前有向被害人拿七萬元?)有拿五萬元而已。」、「(問:為何向被害人拿五萬元?)蘇彩鳳在月桂冠上班,丙○○他打電話給我問我蘇彩鳳在何處?我告訴他,她在台中酒店上班,丙○○叫我去帶蘇彩鳳回來,我去店才知道蘇彩鳳有欠酒店十萬元,丙○○要我幫忙,十萬元有給酒店,人才讓我帶回來。」(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問:你說被害人有委託你償還十萬元,有何證據?)沒有,是他打電話給我,沒有任何人證、書證,接電話的只有我一人。」(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第五行)。
④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該款項係其替丙○○宴請兄弟的錢(見本院九
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⑤由被告丁○○迭次之供詞,明顯可見其並無法明確交代所謂丙○○欠款
之由來,其有設詞編篹取得款項正當性之痕跡,甚為明顯,已見丙○○並未積欠丁○○上開款項。
2、①被告戊○○於警訊供稱:「丙○○以前曾叫我回到其身邊,我回答我在
外有欠人家的錢,無法回去其身邊,丙○○說要替我還錢,可能還錢而未還清才會發生這種事情」、「(問:你有無欠何人的錢?)我沒有欠別人的錢,是我騙丙○○的。」(警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二行以下)。②被告戊○○於偵查中改供稱:「(問:為何丁○○向丙○○要十幾萬元
?)因我和我先生打官司時,丙○○請丁○○幫我辯護。」等語,再改稱:「(問:丁○○為何要丙○○拿四萬五?)丁○○曾借錢丙○○。
」(偵查卷第二十三頁)。
③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此款項係其替丙○○宴請道上弟兄,花費十萬元之代墊款(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3、揆之被告丁○○、戊○○對於被害人丙○○為何給付十一萬五千元之原因,渠等本身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前後矛盾,更甚者被告丁○○、戊○○所供之原因,亦彼此有違。依常情,被害人丙○○果真有一定法律上原因,負欠被告丁○○前揭款項屬實者,被告丁○○、戊○○豈可能有前後不一致之供述,由此足見,被告丁○○、戊○○前揭所供承之原因,均非被害人丙○○給付金錢給被告丁○○之原因甚明。換言之,被告丁○○、蘇佳玲根本提不出合法之原因以佐證被害人丙○○給付金錢給被告丁○○之理由。亦即被害人丙○○【根本未欠】被告丁○○任何款項。
4、再依被害人丙○○指訴:「我確實沒有欠蘇彩鳳等人任何金錢::在電話中臭罵丁○○三字經,而因此引起糾紛,後才由蘇彩鳳出面宴請丁○○等人擺平此事,之後蘇彩鳳及丁○○向我表示宴請丁○○的道上兄弟手下費用,共花了約十一萬五千元左右,並恐嚇我說這十一萬五千元可以救你一條命,如果你不付這條帳,你的命就會沒有,於是我才在被恐嚇害怕生命被殺害,已經付三次現金給丁○○與蘇彩鳳總共新台幣七萬元(第一次三萬元,第二次一萬元,第三次三萬元),而本次蘇彩鳳、丁○○等五人至我住處要向我恐嚇勒索,蘇彩鳳及丁○○所自稱我所欠他們四萬五千元餘款。」(警卷第四頁背面第三行以下)等語,揆諸被害人丙○○前揭指訴其所給付給被告丁○○金額、期日、地點均堪採信,有如上述,且被告嚴文宗及戊○○亦均不能提出被害人丙○○給付前揭款項之合法原因,亦見前述,再參之被害人丙○○上開指訴,核與常情無違,堪認被害人丙○○之上開指訴,亦可信為真實。
5、雖證人乙○○到庭證稱其有透過戊○○要去質問告訴人丙○○,證稱:「(為何去找陳某?) 嚴某 與陳某講電話講很大聲,我聽到丙○○的名字,我就去問 蘇女 。(你為何出面?)因為我是嚴某的徒弟。我找蘇女請陳某出來,問明為何陳某與嚴某會吵架吵的這麼厲害,蘇女就與陳某聯絡,陳某叫蘇女宴請我們,那天我帶了「 阿海 」、「 小文 」,我與他們認識沒幾天。其他的人是我的朋友叫來的。」,亦作證有要找告訴人算帳,因而有邀「兄弟」吃飯之事,意圖證明被告有代墊邀宴「兄弟」吃飯之事(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然證人邀兄弟者若確係證人,則證人焉會無法舉出在何地、宴請何人(僅綽號,卻不詳姓名,與常理不合)之理?況若證人所證屬實,其行為與流氓無異,實不無足取。惟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所謂【替丙○○宴請兄弟吃飯一節】應屬子虛訛騙,因而證人所證顯屬虛偽不實,更無足採。
(三)丁○○、戊○○二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五時許,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甲○」之成年男子、該「甲○」之成年女友,及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五人,至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十鄰二五五號丙○○之住處等情,此據被害人丙○○指訴在卷(警卷第一頁倒數第一行以下、同卷第五頁第七、八行),核與被告丁○○供承:「我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早上五時三十分,::蘇彩鳳、朋友『甲○』及『甲○』的女朋友,另一名我不知道名字男子共有五人前往丙○○住處::。」(警卷十三頁背面第八行以下)等語相符,並與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問: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凌晨有無開c4─一○八二的箱型車載 阿傑 、阿傑女友、丁○○、與妳還有一個不詳姓名男子去丙○○家?)有,不過有無那位不詳姓名男子我忘記了。」(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第一行以下)等語相互一致,前揭事實,自堪認定。
(四)而於前揭時、地,被告丁○○等人有要求丙○○交出四萬五千元款項,並令被害人丙○○依渠等意思,簽具本票一紙、切結一份,且毆打丙○○,致丙○○受有左顴腫脹三×二公分、左顴骨處瘀腫三×三公分、下頜瘀腫二處三×二公分、二公分×二公分、左肩瘀腫三公分×三公分等傷害,之後又令丙○○交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遙控器等情:
1、被害人丙○○指訴:「蘇彩鳳與丁○○等五人圍在我身邊,讓我心裡會怕,並恐嚇說你一定要簽下本票四萬五千元及切結書,並將該BMW,RP─一七四三號轎車遙控器交給我否則不放過你,我趁機要跑出外面時,被其中同夥以拳頭毆打我左臉部與左肩三下,所以我在無法反抗下才簽下切結書與本票,並將該車之遙控器交給丁○○。」(警卷第五頁倒數第四行以下)等語綦詳。又告訴人係被毆打前即簽具本票及切結,此於交互詰問時已釐清在卷(詳後述),然仍不影響被害人有簽本票、切結及被毆打、拿走遙控器,開走汽車之事實。
2、被告丁○○亦供承:「(問:你與蘇彩鳳等五人到陳住處是否有強迫陳海塗簽下本票及切結書?)【有】。」、「警方提示之本票是我帶去的,另切結書是我親自寫的,要丙○○順著裡面文字照著寫的無誤。」(警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三行以下)、「(問:你是不是有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五點三十分左右,到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二五五號丙○○的住處,要陳海塗交付四萬五千元?)有。」(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八行)、「(問:是誰丙○○打傷的?)我和丙○○拉扯之間將他打傷的。」(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三行)、「(問:你是不是有開丙○○RP─一七四三號車子?)有。」(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八行)等語。
3、而被告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問:當時你有在場?)是的。」(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倒數第四行)等語。
4、揆之被告丁○○既坦承夥同被告戊○○等其餘四人前至告訴人丙○○住處,強迫丙○○簽具本票及切結書,並坦承有打傷告訴人丙○○,開走陳海塗所有前開車輛,而被告戊○○亦坦承於該時、地,其本人亦在現場,均見前述,是渠等上開所供,核與告訴人丙○○上開指訴相符。
5、告訴人丙○○係被毆打前即簽具本票及切結,或被毆打後才簽具: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對本院、選任辯護人的詰問均證稱係寫完本票及切結之後才被打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交互詰問筆錄)。
6、雖被告丁○○另以:「當天不是打他,是剛寫好切結書時,他拿瓦斯桶要噴我們,在拉扯之中他才受傷的。」等語,且被告戊○○亦附合其說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丁○○先於警訊中供稱:「::後來丙○○拿瓦斯桶開瓦斯自殺,我上前阻止拉扯之間才互相有受傷:。」(警卷第十五頁第五、六行),復於偵查中改供:「當時我們要將丙○○的車子開走時,陳海塗拿泡茶的小瓦斯要噴向我們才起爭執的。」(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
三、四行),則被告丁○○就⑴告訴人丙○○拿瓦斯桶究竟係要自殺?或要噴伊?⑵告訴人丙○○拿瓦斯桶係在剛寫好切結書時?或渠等要將陳海塗車子開走之際?前後供承不一,是渠等前揭所辯,已無足採。況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係在左顴腫脹三×二公分、左顴骨處瘀腫三×三公分、下頜瘀腫二處三×二公分、二公分×二公分、左肩瘀腫三公分×三公分等情,此有臺灣省立朴子醫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按(警卷第十六頁),傷勢均集中於左臉、左肩,即身體左上側。設若兩人係搶小瓦斯桶時受傷,在雙方發生拉扯時,其受傷部位衡情應不會集中於一處(因小瓦斯桶會搖盪,身體亦會扭動,所以若受傷應不會集中於一處)此揆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自明,顯見丙○○係遭人徒手毆打所致,是被告丁○○、戊○○就此所辯,殊無可採甚明。
(五)告訴人簽具本票、切結及取走遙控器、車輛時,被害人丙○○能否抗拒:
1、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對選任辯護人的詰問證稱:(案發當天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那天到底是幾個人去?)三個男的,二個女的。(他們手裡有無拿東西?)【沒有。】(提示房子照片六張,這是你家嗎?你家是否最旁邊那兩間?)這是我家沒有錯,我家是照片左手邊。(他們五個人有無都進去?)有的在前面敲門,有的從後面進來。(問是靠馬路還是第二間?)是第二間。(進去後你是坐哪裡?)我起來開門,有的從後面近來,我已經忘記坐哪裡。(前、後門有無互通?)有,後面有走廊很小,門鎖著的時候須要爬牆。(那時候你印象中你們之間有講什麼話?)我已經記不得了。(剛才拿照片給你看,你家附近是否有很
多人住?)不是很多人住,一邊是我孫子,一邊是我住,我孫子與我是仇人。(三合院以外周圍有無別人住?)有住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交互詰問筆錄)。而審視告訴人丙○○住處為三合院住宅,隔壁亦有鄰居(見附於本院的照片),如告訴人所稱四周有人,被告進入其住處後門又未關,徵之上情,告訴人丙○○雖係000年00月000日生,已五十多歲,然庭訊所見體格尚佳,其理應可以奪門而出或呼叫鄰人解圍,誠然告訴人見被告人多勢眾,恐懼在所難免,然衡情告訴人丙○○應尚未致【不能抗拒】之地步。
2、又告訴人丙○○係被毆打前即簽具本票及切結,已如前述,且自承其書寫本票、切結時已忘記被告等人有否對其出言恐嚇,足見告訴人丙○○係因心生畏怖因而簽具本票及切結,並非因無法抗拒而為之。
3、再者,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時證稱:「(你的這部車為何讓他牽走?)反正我也寫本票與切結書了,車子不給他也不行。」(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言下之意,係因已寫本票及切結,所以被告要遷走車子,告訴人也認了,顯見被告並非趁告訴人【不能抗拒】時而取走遙控器,牽走車子。
4、綜上所述,參諸檢察官亦認告訴人「因心生畏懼,只得簽發本票::,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足見被告應僅有恐嚇告訴人丙○○交付財物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尚不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丙○○並未負欠被告丁○○、戊○○任何債務,已見前述,則被告丁○○、戊○○等人恐嚇告訴人丙○○簽立屬於財物之切結書交 由渠等 收執,並命告訴人交出前揭車輛之遙控器, 俾利其 等駕離該BMW小客車,顯見被告丁○○、戊○○有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此外,並有本票一紙(警卷第十九頁)、被告丁○○當日所書立,命丙○○依該意思另行書立切結書之草稿(警卷第十七頁),及丙○○依上開意思所書立之切結書(原審卷第六十頁)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渠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丁○○、戊○○與綽號為「甲○」之成年男子、該「甲○」之成年女友,及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五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應僅有恐嚇告訴人丙○○交付財物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尚不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原審卻認被告丁○○、戊○○等人以毆打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丙○○不能抗拒,而使告訴人丙○○簽立屬於財物之切結書交由渠等收執,並命告訴人交出前揭車輛之遙控器,俾利其等駕離該BMW小客車,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名,而變更起訴法條,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茲分別審酌被告丁○○、戊○○不知勤奮努力,賺取正當合法之財富,竟圖謀不法,覬覦他人金錢犯罪動機、目的、毆打告訴人丙○○之手段、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雖已返還該BMW小客車給告訴人,惟其等犯罪後,猶多方飾詞辯解,顯見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空白本票一本,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丁○○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等人於前揭時、地,並取走丙○○之手錶一只等情,此不惟為被告丁○○、戊○○所堅詞否認,況告訴人丙○○亦供承:「(問:你手錶被他們拿走,有何證據?)沒有證據」等語(本審卷第一四五頁倒數第一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丁○○等人確於前揭時、地,有取走丙○○所有之手錶一只屬實,公訴人未查,遽以告訴人唯一指述,而為前揭認定,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五、末按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到庭,意圖證明被告有代墊邀宴「兄弟」吃飯之事,虛偽證稱有要找告訴人算帳,因而有邀「兄弟」吃飯之事,所觸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況若證人所證屬實,其行為與流氓無異,亦應加以舉發)。至於被告丁○○、戊○○共同向丙○○籍詞表示,宴請丁○○的道上兄弟,共花費十一萬五千元,要求丙○○給付該款項給丁○○,為此,致丙○○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日,依序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台中交流道附近、嘉義縣太保市戊○○之胞弟蘇金魚家門口,及戊○○位在嘉義縣太保市住處,各給付三萬元、一萬元、三萬元,合計共七萬元給丁○○等情,另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既未起訴,自亦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