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八七號孝股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服用國安感冒糖漿,或吸到二手煙之關係,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性反應,實並未施用毒品海洛因,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十時五十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內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附卷足憑,足認抗告人於前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前之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原審據此,而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抗告人於警訊時經警訊及「你最近是否有服用或注射藥物」一節,抗告人供稱「沒有」,此有抗告人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第一次警訊筆錄附卷足憑,則抗告人嗣再稱因「服用國安感冒糖漿,或吸到二手煙,致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已非足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原審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